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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该案应如何适用减轻处罚

----对刑法第63条适用的争议


[案情]

被告人常新余,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安阳县人,捕前住安阳县安丰乡渔洋村。2003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元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龙会芳,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安阳县人,捕前住安阳县安丰乡渔洋村。2003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元月6日被依法逮捕。

2003年12月14日夜,被告人龙会芳因怀疑本村赵某某(女,时年13岁)将其与被告人常新余之间的通奸事实在村内散布,而向被告人常新余提出杀害赵某某,并与常新余约定次日晚上在其家杀害赵某某。12月15日晚8时许,被害人赵某某与龙凯凯、龙飞先后到被告人龙会芳家南屋东里间玩耍。龙会芳即将赵某某已到其家的消息告之已潜入其家南屋西里间的常新余。晚9时许,被告人龙会芳以需赵某某和其作伴为由,将龙凯凯、龙飞二人骗走。稍后,赵某某从东里间出来准备回家时,常新余即从西里间窜出,将赵某某按翻在地,用手掐住其脖子,捂住其口鼻,致赵某某当场死亡。尔后,被告人常新余又对赵某某进行了奸尸。晚10时许,赵某某父亲赵四只到龙会芳家寻找赵某某时,龙会芳谎称赵某某不在其家。晚11时许,趁夜深街上无人之机,龙会芳为常新余打开院门,常新余将赵某某尸体背至村外,将尸体扔至老爷庙附近一枯井内。后龙会芳即在其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清理。同月19日早6时许,被告人龙会芳在其亲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常新余抓获。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被扼颈或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新余、龙会芳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常新余系主犯,被告人龙会芳系从犯,且龙会芳作案后主动自首,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常新余、龙会芳因怕二人奸情暴露,竟故意杀害他人,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主动,系本案主犯,均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龙会芳能投案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4年6月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新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龙会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常新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四只、杜改凤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龙会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四只、杜改风经济损失八千元。被告人常新余、龙会芳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

[评析]

本案二被告人故意杀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对被告人龙会芳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如何适用减刑处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的减轻处罚,可以是刑期的减轻,也可以是刑种的减轻。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的“法定刑”应当是法定最低刑。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存在三个量刑幅度,显而易见,10年以上有期徒刑应是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低刑,同时法律也并未禁止减轻处罚可以跳过中间的刑罚幅度,因此,在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时,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一格判处刑罚,否则,不得任意突破法定的刑种和刑度[1]。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和立功制度的目的在于国家对犯罪人悔罪表现的肯定,它能够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瓦解犯罪分子,从而实现刑罚的经济效益,产生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最佳社会效果。本案中被告人龙会芳犯罪后,在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常新余抓获,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程度较小,悔罪表现突出。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对被告人龙会芳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对量刑工作的必然要求。

第二种意见对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有着不同的理解。他们认为,所谓“法定最低刑”,对于单一量刑幅度而言,是该刑罚幅度的最低刑,但对于多重量刑幅度而言,应是犯罪行为对应刑罚幅度的法定最低刑,即对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依据的刑法分则条文同时规定了数个量刑幅度时,每个量刑幅度都具有独立的法定刑意义,对这类犯罪分子,首先应参照其犯罪事实和情节确定哪一个量刑幅度,然后在该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罪刑均衡[2]。本案中被告人龙会芳首先提出杀害被害人的犯意,并提供作案场所、创造条件、清理作案现场,虽未具体实施杀人行为,但系本案主犯。但其犯罪后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常新余,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既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又要考虑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龙会芳犯故意杀人罪,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极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所以在死刑幅度以下量刑,即体现了对其减轻处罚,故应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同时,对被害人方而言,感情上也易于接受,有利于社会稳定,判决的社会效果较好。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案宣判后,被告人龙会芳服判不上诉。



参考文献:

[1]《中国刑法论》(第二版)杨春洗、杨敦先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二版 第229--232页

[2]《刑法适用总论》(下卷)陈兴良著 1999年6月第一版

第308--310页

[3]《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杨敦先、苏惠渔、刘生荣、胡云腾主编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 第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