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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偷拿裸泳者衣服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简要案情:

2003年7月21日晚8时许,某村五位妇女趁夜色到村外池塘洗澡。李某(女,32岁)路过时,听见有女人说话,并且其中一人以前和自己吵过架。李某悄悄走近池塘,将五位妇女的衣服全部拿走,意图让仇人出丑,使她们因裸体无法上岸回家.

五位妇女因无衣服,池塘又离村较远,只好呆在水中。直至第二日上午9时同村人路过发现,才另取衣服使五位妇女回家。

分析意见:本案中,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李某的犯罪动机是要仇人裸体回家,在众人面前出丑,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其行为构成侮辱罪。

第三种意见:李某采用非法手段,违背他人意志,使他人不能自由离开池塘,限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既他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严格讲,人身自由是意志自由与行动自由的统一,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个人意志下的行动自由,而不是单纯的意志自由。例如,某人想上山观光,一同的其他人员都不愿前往,车辆未能上山,这并无侵犯人身自由之处。

其次,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非法扣押、关押、绑架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具体而言,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具备以下两个要素特征,一、必须有拘禁行为。所谓“拘禁”,是指使他人无法离开一定的处所,即他人的活动自由完全被控制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并持续一定的时间。对于拘禁的方式、方法,我国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论没有相关的规定。非法拘禁罪中的拘禁是强制方法,但拘禁以外的“其他方法”中则包括非强制方法。二、拘禁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非法性主要表现为:(1)是无权拘禁他人的一般公民以非法手段拘禁他人,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2)是有权的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或使他人无法恢复人身自由。

第三、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拘禁行为会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该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一定要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这是因为如果把违法性认识作为非法拘禁故意的内容,势必不利于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同时也容易放纵以此为借口而逃避法律适用的现象发生。此外,非法拘禁罪的动机多种多样,有泄愤报复的、有破案立功心切的、有滥用职权的等等;刑法通说认为,非法拘禁的动机如何,对于罪名的成立没有影响,只要行为违法,不论行为人处于何种动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可成立非法拘禁罪。

第四、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罪与非罪的界限,是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侮辱行为手段恶劣,动机卑鄙,后果严重,或影响很坏的情况。

综合以上理由,本案中李某为了泄愤报复,采用偷拿衣服使人裸体无法上岸的非强制方法,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五位妇女的行动自由限制在村外的池塘内,长达十几个小时,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李某的行为,虽然有侮辱的结果产生,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应以犯罪论处。同时,我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犯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对李某的侮辱行为应当作为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情节处理。

  退一步讲即便李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也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是因为,本案中李某只实施了一个拿衣服的行为,而该行为同时触犯了侮辱罪和非法拘禁罪两个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处罚”,非法拘禁罪在两者中属重罪。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