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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该“补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甲村四组原有一宗临公路的商业地块欲对外租赁。1996年3月,甲村四组与乙公司协商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该商业地块上建起的14间平房租赁给乙公司使用。“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村四组将临街商业房14间及后边空地租给乙公司使用,作为该公司的基地,年租金为11000元,租赁期12年,乙公司在该小院增建的附着物在租赁期满后自行拆除。在合同中代表甲村四组签字的是组长张光,加盖有甲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代表乙公司签字的是董事长刘青,加盖有该公司印章。2001年10月,张光代表甲村四组与乙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因道路改建,经营条件变差,租金变更为每年6000元,一年一交。2、因为乙公司在该小院建起较多房产,甲村四组同意延长该小院租期5年。3、乙公司租用期满,院内建筑物由双方协商作价由甲村四组补偿给乙公司,如甲村四组不愿给乙公司现金,乙公司可以无偿使用此地一定年限作为补偿。该“补充合同”中代表甲村四组签字的是该组组长张光,加盖有甲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有村委主任签有:“同意小组意见,请办理”的字样;代表乙公司签字的是董事长刘青,加盖有该公司印章。2001年年底,在换届选举中,张利明被选举为甲村四组组长。2003年1月份,张利明和本组村民代表向乙公司索要该租赁地租金时,乙公司出示了该“补充协议”要求少出租金。此前,甲村四组未召开过全组村民会议讨论是否应当签订该“补充合同”对原租赁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甲村四组遂将原组长张光及乙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以后,合议庭形成二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其理由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合同的订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经营方案,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小组是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的居住状况而分设的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因而村民小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定的群众自治、民主管理的原则管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本案中,甲村四组原任组长张光同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将原来的租赁合同的部分条款作出了修改,其中将原租赁合同中规定的乙公司在租赁土地上增建的地上附着物由到期拆除改为协商作价转让给甲村四组,这一改动涉及到甲村四组全体村民的切身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甲村四组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而甲村四组原组长张光就签订该条款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过该组村民代表讨论通过,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补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补充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其理由是: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在该宗土地的经营条件出现变化的情况下,经过充分协商,甲村四组的组长张光以该村民组的名义同乙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对原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部分条款作出了适当变更。“补充合同”上加盖有甲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有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同意办理的文字批注,乙公司作为善意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甲村四组的组长张光有权同其签订“补充合同”,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张光没有权限对外签订合同,该订立合同行为应为合法的行为,该“补充合同”也应为有效合同,如有侵害村民利益的事情,过错在村民组长张光,应由该组组长张光向本村民组承担过错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并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些条款上有不相适应的地方,如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履行职务,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权限如何界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情必须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确实体现了保护广大村民利益的立法精神,但在实践中应如何具体掌握,值得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