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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夜入他人小卖部抢劫构成入户抢劫


一、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刘某(二人批捕在逃)、汪某、马某某预谋作案,王某某对刘某某、刘某、汪某说其和某小卖部的张某某有矛盾,让帮助抢张某某小卖部的东西,后于2003年10月3日22时许,由被告人王某某接应刘某某、刘某、汪某、马某某到被害人张某某小卖部门前,同时提供作案的仿真手枪(打火机)一支、刀二把。被告人刘某某持仿真手枪(打火机)蒙面叫开张某某的门后,被告人刘某、汪某、马某某闯入室内,将张某某捆绑、殴打,用衣服蒙头后放在床上,并由被告人汪某、马某某持刀看守。刘某某、刘某抢走张某某小卖部的物品价值1331.85元,搜去现金1200余元。作案后,四人把抢得的物品交给被告人王某某。抢得的现金由刘某某分给刘某、汪某、马某某每人二百元。案发后,在被告人王某某家提取被抢部分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汪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夜晚携带作案工具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马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汪某、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分歧

被告人王某某、汪某、马某某夜入他人小卖部抡劫是否构成入户抡劫?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户”是指“私人住宅”,本案中的小卖部是经营性场所,不是“私人住宅”,构不成入户抡劫。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汪某、马某某夜入他人小卖部抡劫构成入户抡劫。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评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对于“户”的含义,在理论上目前主要有这样一些观点:一是认为“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二是认为“户”是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三是认为“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等。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了“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可见,司法解释把“户”解释为“私人住宅或住所”。本案中张某某的小卖部是营业场所同时又是其住所,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其日常生活、起居和栖息均在其小卖部,小卖部的功能符合《解释》规定“供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犯罪分子是在夜晚张某某已停止营业时间进入该住所抢劫的,此时张某某的小卖部已仅是满足其生活、休息的需要的场所,是其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因此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以被告人夜入他人小卖部抡劫构成入户抡劫对王某某、汪某、马某某加重处罚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