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1999年原告周某与陈某签订打井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在巩义市西村镇打井一口,期间,陈某雇佣被告王某为其看井、打杂。井打成后,陈某尚下欠原告周某款3000元。2003年元月27日,原告去找陈某要账,陈某不在,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条,证明欠原告款3000元,现在原告周某持该证明条向发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还其款。法院受理后,经向原告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周某明确表示不列陈某为被告。
本案经巩义法院第六中心法庭庭审后认为,原告周某要求被告王某还款因无事实依据且证据不立,判决驳回原告周某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到的是被告属职务行为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应怎样处理的问题。针对本案的处理,在实践中大都认为被告王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周某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合格,最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笔者认为,裁定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不妥,应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资格不合格,故从程序上对原告的起诉作出的处理,应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周某将王某列为被告,应属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所诉被告主体资格不合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故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欠妥。
既然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欠妥,就应当进行开庭审理。本案中,根据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王某还其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欠其款,原告又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陈某为被告,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应以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为理,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