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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是否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案情】2004年3月份,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乡市磁疗器械厂支付原告朱伟超、顾爱章货款104962.8元及利息。

1990年5月,原告朱伟超在新乡市工商局郊区分局注册登记了“新乡市郊区新丰苏绣厂”,其作为负责人负责该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后其亲戚顾爱章与其一起经营,1993年7月注销。1992年6月至1993年5月,新乡市郊区新丰苏绣厂向被告新乡市磁疗器械厂供应磁疗垫套共计货款118285.82元,被告验收后给其打有验收入库单。后被告用银行转帐方式分别于1992年6月5日、6月16日、7月22日向新乡市郊区新丰苏绣厂负责人朱伟超支付货款2091.6元、4318.44元、6913.98元,合计13324.02元,尚欠104962.8元未支付,原告二人向被告追要数次未果,于是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在答辩过程中以原告债权主体资格不合法且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法院经审理认为,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订立合同之后,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新乡市郊区新丰苏绣厂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企业。该厂注销登记后,该企业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个人承担,朱伟超与顾爱章作为共同原告向被告新乡市磁疗器械厂主张债权主体资格合法。在二原告把货物交付被告新乡市磁疗器械厂时,双方的供货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负有清偿货款的义务,被告在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就不再支付,且双方就付款期限亦未进行约定,原告方随时可以向其主张债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