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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违反诚信原则是否构成违约


案情:

林某与李某系朋友,林某系郊区预制厂的老板。2003年1月22日,林某和李某在经协商后以“2003年1月23日”的日期签订了一份预制厂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林某于同年1月23日将预制厂整体一次性转让给李某,李某在同月25日前给付价款10.6万元。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后,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1月23日,双方就预制厂进行了移交。1月24日,李某在支付9.5万转让款后,以林某曾于1月22日下午和晚上偷运走厂内价值6000余元的预制板和部分维修设备为由,要求进行抵扣。林某以预制厂在2003年1月23日前应归其所有和李某接收预制厂未提异议为由,拒绝抵扣。

2003年11月7日,林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结清余款并给付违约金2万元。而李某则以林某拉走厂内财物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林某赔偿其6000元财物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争议:

对本案林某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林曾二人约定的交厂时间为2003年1月23日,故预制厂在2003年1月22日仍然属于林某。同时,由于林、曾二人未在协议中明确将协议履行前擅自搬运财物的行为规定为违约,所以,林某的行搬运不构成违约。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双方签订协议日期为2003年1月22日,加之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林某将预制厂整体一次性转让给李某”,故林某在协议签订后,便应当知道自己负有 “将预制厂所有资产整体一次性转让给李某”的义务。因此,林某作为一个商人,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属于违约。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同时认为,实践中对于违约行为的确认不能狭隘的理解为必须是违反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义务,而应当将其作一种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合同规定的义务,也包括依法律规定的义务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因为,不管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这些义务,一旦合同成立,这些义务都会自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