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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是实行过限还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三年级学生,住灵宝市城关镇。2002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级学生,住灵宝市城关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2002年11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徐某伙同白某某在灵宝市城关中学外一巷子里将被告人孙某某的堂弟孙某挡住后,对孙某拳打脚踢,向孙某要钱。当日下午4时许,孙某到灵宝市区陈家巷王某(在逃)租住的房子里,将被徐某抢劫的事情告诉了在此玩耍的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及王某,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即与王辉一同去找徐某。临走时被告人孙某某将放在室内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装在口袋里,三人出来后,在城关中学门口得知徐某在西华公园,遂追至西华公园,王某先上前抓住徐某的头发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许某某亦上前对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孙某某持水果刀上前照徐某胸腹部连刺数刀,徐某被戳伤倒地后,三人逃离现场。后徐某被送往灵宝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晚7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系左胸部锐器刺伤致心脏破裂死亡。

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判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均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事实不清,对二被告人定性不准,撤销原审判决,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灵宝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得知其堂弟孙某被被害人徐某殴打后,遂持刀与被告人许某某找到被害人徐某,对其围打,被告人孙某某持刀照被害人徐某胸腹部连刺数刀,徐某倒地后,二被告人逃窜。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自己持刀照被害人徐某致命部位连刺数刀,可能导致被害人徐某死亡后果的发生,但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逃离现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被告人许某某在围打被害人时,仅是拳打脚踢,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而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二被告人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间接),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此案一审法院前后两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是因为发回重审时,合议庭采用了刑法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理论,所谓的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由实行犯实施的某种超出共同犯罪已谋议之罪范围的犯罪行为,由于其他共犯者对此缺乏共同故意,因而不能成立共犯。因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其他共犯者对过限行为不具有罪过,因此某一共犯者的过限行为与所有共同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他共同犯罪人也就不具备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所以,共同犯罪中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由实行该行为的犯罪人单独承担。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实行过限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根据刑法中个人责任原则,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由实行该行为的犯罪人单独承担,应当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实行过限问题遵循的原则。

此案中,被告人孙某某持刀照被害人致命部位连刺数刀,其明知这种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逃离现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因此合议庭以故意杀人罪(间接)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是适当的,但合议庭同时认为孙某某持刀伤人是临时起意,这一行为已超出了其他共犯故意伤害的犯罪意图之外,是实行过限行为,而许某某仅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而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很值得商榷。对于实行过限行为,在简单共犯形态情况下,对某些共犯临时起意的行为如何认定,应该注意明确其他的实行犯对该临时起意的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对临时起意的行为不知情、且没有预见的可能,就应认定其对该行为不具有罪过,因而该行为属于过限行为。如果已经预见到共犯中有人有可能临时起意,实施超出预先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却没有积极制止该行为进行或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就可以认定对该行为是容忍或认可的,主观上具有罪过,虽未与该实行犯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但对该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刑事责任,此行为就不应认定是行为过限,而应定为共同犯罪。

此案中,被告人孙某某临出发时将一把水果刀装走口袋里,其他共犯对此是明知的,就应当能够预见到孙某某有可能实施超出他们故意伤害犯意范围的行为,而且在犯罪过程中,当孙某某照被害人要害部分连刺数刀时,其他共犯对这一行为并没有进行制止,随后也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抢救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说明他们的心态也是明知受害人有可能死亡,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应当是间接故意杀人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