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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刘甲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抢劫罪


本网讯:

案情:2003年7月1日,被告人刘甲将被害人李女从其住处骗到自己家中,因借钱未果,遂与其弟刘乙一起用绳捆绑住李女手脚。随后,刘甲吩咐刘乙看管住李女,自己窜至李女住处,翻得现金320元及户名为李女,余额为1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县支行储蓄卡及户名为李女余额为25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某某县支行储蓄卡各一张及李女的身份证。因不知存折密码,被告人刘甲在建行取款未果。当晚,被告人刘甲返回家中,逼问李女存折密码,李女遂告诉被告人刘甲一个假密码。次日,刘甲持李女身份证再次到某某县建设银行欲支取存折上余款,因密码不符而未遂。被害人李女亦于当日被他人解救。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刘甲犯抢劫罪提起公诉,请求法院对其依法惩处。

争议:李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1、被告人刘甲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对被害人李女实施捆绑等暴力行为的,因此符合抢劫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2、在实施暴力后,被告人刘甲即窜至被害人李女住处,即时取得了300余元现金及部分存折,被告人刘甲的行为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因此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甲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1、被告人刘甲是将被害人李女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因借钱不成而转以勒索钱财为目的;2、被告人刘甲对被害人李女实施捆绑、威吓等暴力行为与其实际取得财物的时间、地点是相分离的,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被告人刘甲的行为更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分析: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抢劫罪和绑架罪在犯罪的手段、客体等方面都有相似之处,主要区别在于:1、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仅以非法占他人财物为目的,而绑架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将他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从这一点来讲绑架罪也可以说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形式;2、客观方面不同。抢劫罪是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或胁迫方法的同时取得财物,而绑架罪中,实施绑架行为时采取的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实际取得财物的时间、地点是相分离的,暴力行为既可当场实施,亦可在劫持被害人后实施;3、绑架罪不是由被绑架人直接交出财物,而是由其亲属或其他人交出,抢劫罪则是当场向被害人劫取财物。纵观本案,首先,被告人刘甲将被害人李女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采取捆绑等手段,是为非法占李女之财物,被告人刘甲具有抢劫罪的主观故意;其次,被告人刘甲在取得财物的时间和地点上虽与对被害人李女实施捆绑等暴力行为的时间和地点有区别,但应当看到被告人刘甲在取款未果的情况下,又返回家中对被害人李女实施威吓等行为,以逼取存折密码,从整体看,被告人刘甲实施的行为“诱骗—借款—捆绑—到被害人李女住处翻取现金及存单—逼问存单密码—取款未遂”是连续的。故应认为被告人是“当场”取得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第三,被告人刘甲是直接向被害人索取财物,而非向被绑架者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综合以上几点对被告人刘甲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