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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王某盗窃妻子财物是否构成犯罪


王某因与妻子姬某感情不和,于几年前分居生活。姬某经营糖烟酒批发门市部。后来王某偷配了姬某仓库门上的钥匙,并多次打开仓库门盗窃白糖67袋,各种香烟25.5箱总价值26115元,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他人,得款二万余元,后王某将此款挥霍一空。

对王某的行为,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与姬某是夫妻关系,其盗得的财物是王某与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王某、姬某对门市部的财产是共同所有关系,这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盗窃罪的特征,况且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针对此案件来讲,可视为一般情况,不作犯罪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王某盗窃妻子财产的行为特征与一般盗窃行为并无差别,所侵犯的对象与一般盗窃对象在物质上也无差别,所不同的只是财物所有权关系上的差异。尽管妻子的财产是和其丈夫共同所有的关系,但盗窃的财产里包含有妻子的财物,所以严格说来此行为应当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但鉴于此类问题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做了上述司法解释,即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但未必是实质上不构成犯罪),特殊情况仍可按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特殊情况决定了对被告人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其一,被告人与失主虽是夫妻,但二人已经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长达几年时间,家庭处于破裂的边缘,此情况与夫妻和睦相处的情况有别。其二,本案被告人盗窃财物总价值达26115元,符合数额巨大的标准,属严重的盗窃犯罪行为,且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大。不过鉴于被告人盗窃的是王某妻子仓库的财物这一特殊情况,根据前面司法解释的规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