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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代他人打官司者为何输了自己的官司?


原告:驻马店弘真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汝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干元,该行行长。

[案情]

原、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共同协商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载明:聘请单位(甲方)中国工商银行汝南县支行,应聘单位(乙方)汝南弘真律师事务所,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聘请律师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乙方同意派陈同一律师担任。第五条,根据中央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司发(1990)043号文件和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律师担任定期的法律顾问期间为聘请单位担任民事代理人参加诉讼,调解、仲裁活动”时,甲方到乙方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收费减半。(为甲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不再收费)。第六条,根据中央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司发[1990]043号文件和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付聘金2万元,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一次付清。第七条,本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98年元月1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即派陈同一担任被告常年法律顾问,之后,陈同一代理工商行起诉的案件二十余起。原告在为被告从事民事诉讼活动担任委托代理人所参与诉讼的案件代理费,被告均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指派的陈同一,尚未取得律师资格,但持有省司法厅颁发的律师执业执照(证号161700140003)。

[审判]

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原告请求的是代理费,而诉讼中,只有律师可以收取费用,其它单位和个人虽经许可,可以代理诉讼,但不能收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系委托合同拖欠代理费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人员陈同一虽持有的证号为161700140003律师执业证,其取得的途径不合法,且陈同一又未取得律师资格,其颁证行为和所持有的律师执业证违反了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该执业证依法应不予采信。故原告不能收取诉讼代理费,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对的,但认定合同无准备确无依据,原告虽向被告提供了无律师资格的人员作代理人,只是履行合同中的瑕疵问题,而不应涉及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