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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检修汽车过程中汽车意外着火被烧毁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赵云,男,1961年12月生,汉族,嵩县烟草局职工。

原告赵云昌,男,1963年12月生,汉族,嵩县旧县镇旧县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水军,洛阳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刚建,男,1954年6月生,汉族,嵩县城关镇新二村农民,嵩县城关新城汽车修理部业主。

被告马红基,男,1950年8月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二原告系兄弟关系。2002年4月27日,原告赵云与单位同事下乡办事借用其弟赵云昌豫CJO229号微型长安面包车。行使中,因车多次熄火,原告赵云昌即让司机把车开到二被告马刚建、马红基合伙开办的嵩县城关新城汽车修理部进行检修。在修理厂,被告马刚建的弟弟马刚宾在场试车后,认为熄火原因是化油器太脏需要清理,并安排其厂工人张全德、张文伟二人进行检修。正检修期间,不明原因车突然着火被烧毁。

另查明:1、二原告的车于1996年2月12日购买,购买价101800元;2、烧毁车辆经洛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180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3、依照规定,新车入户办理有关手续需支出费用270元。

二原告认为,其面包车在二被告的修理厂修理中被烧毁,二被告对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要求赔偿损失4万元。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修车时并未经修理厂负责人授权,系原告与工人个人之间的行为,故其损失与修理厂无关,不同意赔偿。

[审判]

嵩县法院一审认为,二原告的车开到二被告的修理厂检修,与被告形成了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在修理期间车失火烧毁,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第265条和《民法通则》第34条第二款、106条、117条、第134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由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827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不服,向洛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二被上诉人认识二上诉人的工人,便将车开到修理厂意图以个人关系让工人为其无偿修车,二被上诉人既未向修理厂商定修理项目,也未商定检验费用,根本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判令二上诉人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还称原审未弄清汽车着火原因,故不能判定修理厂工人对汽车着火存在过错。

洛阳中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故障后送至二上诉人所办的修理厂,由该修理厂的工人进行检修,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称该车辆的检修属其修理厂工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关系,不应由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该车辆着火损失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车辆在维修中着火不属于二上诉人在承揽检修过程中存在过错引起,则应当对该车在检修中着火烧毁承担责任。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处理本案应弄清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本案系承揽合同赔偿法律关系还是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从本案的发生看,原告将车辆交于被告的工人进行检修,无论修理厂负责人是否知晓、是否同意、是否指派、是否商定检修范围和费用,但事实上已形成修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尽力检修,如果无能力维修,应将车辆原样交还并说明情况,这应该是无需约定的基本义务,但被告在履行承揽合同中,由于未履行好合同义务,造成原告车辆着火烧毁,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赔偿法律关系。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着火烧毁,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认为是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原告既可以选择合同违约责任起诉,也可以选择侵权责任起诉。

二、关于对车辆着火原因的举证责任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来看,一般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确定车辆着火原因的举证责任是处理案件的关键。首先,从案件的事实看,原告将车辆交于被告检修,车辆的管理权已从原告手转移到被告手,对着火的原因,被告显然比原告更清楚,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则显失公平。从举证能力来看,原告对机动车及其维修方面的知识相对于专门从事汽车维修业的被告来说,显然能力不足。因此,综合举证能力,应由被告对车辆着火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不能证明系原告原因或不可抗力所致,则应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三、关于被告所雇佣的工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二被告合伙开办修理厂,其工人与其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合同履行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即雇员无论是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都应首先由雇主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当然,雇主在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雇佣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对雇员进行追偿。从本案来看,二被告的工人在其修理厂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检修,无论与原告人是否熟识,都应视为职务行为,不能视为个人行为,他们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二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