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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该款是股金,还是借款?


[基本案情]2002年元月25日、26日两天,原告朱某分别向被告某公司交付两笔款项,每笔为50000元人民币,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均载明所收款系投资款。同年7月2日,原告以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予以偿还。法院审理中查明,被告某公司系一家由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营业期限自2001年4月26日至2003年2月15日。从2002年3月被告公司提交的工商年检报告看,该公司成立以来,既无股东变更登记又无资本金变更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称和姓名”条款中也无原告姓名。被告提交的一份2002年元月20日的股东会议记录,其中虽然有一项涉及“同意朱某某同志加入股份资金10万元,每股股金4.2万元”的内容,但该会议记录无原告签名及意思表示。

[一审结论]鉴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吸收新的股东,增加注册资本金,法律是允许的,但必须依法操作,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如双方需有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的修改,法定期限内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等。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人民币属实,该款项虽然名为“投资款”,但究其性质,由于被告既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修改公司章程,更无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故此款应认定为借款。原告请求被告予以偿还,应予支持。所以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

[二审结论]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消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问题]该款是股金,还是借款?本案到底应如何处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的“投资款”如何定性,到底是股东出资,还是借款。这两种不同的定性直接导致了一、二审法院处理方式和结果的不同。

笔者认为,虽然“投资”一词在法律上经常与股东出资行为联系在一起,但投资不一定就是股份。股东出资即股份是指一定主体向公司投入货币、实物或无形资产等财产,使这些财产转化成公司资本,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受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具体到实际民商事活动中,人们对“投资”概念的理解比较宽泛,因此,同样称之为“投资”的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却可能不同,其既可产生债权效力,亦可产生股权效力。前者是指,某一主体向某公司提供一笔资金,目的是通过此投资收取固定回报,该投资者并不因向公司投资而参与公司经营,当一定期限届满或一定条件达到时,投资者有权将投入的资金收回。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款相当于公司向投资者的借款,投资者由此成为公司的债权人。这种投资,对于投资者来说,风险较小,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赢利,投资者均收取固定利息,并有权收回投入的资金。但这种投资方式并不与公司的经营状况挂钩,当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赢利较多时,投资人的收益并不相应增多。而产生股权效力的“投资”,虽与股东出资的概念相同,即都是某一主体向某公司提供一笔资金(注:产生股权效力的“投资”的标的物还可以是实物和无形资产),但其法律后果与产生债权的“投资”截然不同。产生股权的“投资”,其法律后果是投资者向公司投入的资金要转化为公司的股本,投资者成为公司的股东,并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这种投资,投资资金的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其不再属于投资者,而是属于公司,投资者不能收回投资。在此,投资者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通过对公司行使股东决策权,使公司赢利,进而分配公司的利润。与借款性质的“投资”相比,作为股东出资的“投资”,其收益受公司经营状况影响较大,公司经营好,赢利多,投资者分配就多,否则投资者可能损失掉全部投资资金。

当投资关系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经常会故意混淆“投资”的性质:当公司赢利时,投资者希望将“投资”理解成股东出资,以便多获利;而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亏损时,投资者当然希望给公司提供的是借款,从而避免股东应承受的风险。这种对“投资”性质的投机性解释,增大了法院审理的难度。笔者认为,在类似投资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某一主体对某公司的“投资”属于股东出资,还是借款性质,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是否履行法定登记程序

投资者对公司出资,直接引起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按照相关公司法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是公司的大事,应当履行较为严格的表决程序(公司内部)及登记程序(对外公示)。例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应由董事会制定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然后提交股东会决议,并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增资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同时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如果被投资公司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投资”的性质当然就一目了然了。但是,笔者希望提出的是,将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作为判断“投资”性质的唯一依据,不免会有失偏颇。毕竟在现实生活中,投资行为并不都操作规范,常常是口头协商的多,签署文件的少;事实行为的多,履行登记程序的少。例如,当投资人与公司原有股东达成“投资”合意时,公司内部可能并未召开过董事会或股东会,但如果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已在“投资”合同上签字,则基本可以表明公司股东对接受投资人入股事宜表决通过。况且,履行法定登记手续并非是投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的生效要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公司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并不会因此导致股东资格的否认。因此,从尊重事实及公平的原则出发,有必要进一步考察以下两个方面。

2、双方的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判定“投资”是何性质,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相关人员的意思表示最为关键。因为从根源上讲,“投资”行为本身就是基于双方的自由意愿而形成的,一般在“投资”行为开始前,双方就会明确“投资”的形式。双方意思表示的方式很多,口头的商定虽然最直接,亦被广泛应用,但在诉讼过程中,口头意思表示由于无法固定,往往不能成其为证据,故主要核实的应为以下几个方面:(1)书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是“投资”性质最直观的记录,因此也是最重要的证据。通过审查合同中“投资”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包括投资的形式、投资人的回报、投资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投资款是否可收回等内容,我们可以探知“投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形成对“投资”性质的综合判断。(2)公司内部资料。如果当事人关于“投资”事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内容及其简单不足以反映“投资”性质的,应当考察被投资公司的内部文件资料,包括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会议纪要、出资证明书等。这些文件是判定“投资”是否为股东出资的参考依据,因为当公司接受新股东出资时,内部领导层往往会首先形成意见,并以会议记录形式记载下来。有时,原股东会邀请即将入股的投资人参加公司会议,宣布新股东加入,并且新、老股东一起签署会议纪要。如果有这些情况出现,我们应当认定投资者与公司的原有股东形成了新的出资协议,即使他们之间没有正式签署任何有关“投资”的合同,且公司增加股东及注册资本的事实也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只要上述会议记录清晰反映了当事人关于出资及接纳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认定该“投资”属于股东出资性质。但是,如果公司的内部决议或会议记录虽然反映了接受新股东的内容,却没有投资人的签字,则不宜仅根据这些内部资料内容判定“投资”为股东出资性质。因为这些文件反映的只是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由此判断投资者的真实意思;另外,也不能排除公司为了诉讼而单方制造证据的可能性。故对于投资人没有签字的公司内部文件,其证明作用应与投资人与公司的合同结合起来分析,如果二者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地说明投资者系向公司出资,则可将“投资”认定为股东出资的性质,否则,只能界定为借款性质。(3)投资款的交接款凭证。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投资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证明“投资”性质时,投资款的交接凭证可能成为关键性的证据。譬如:在投资款收据中写明,“收到×××投资入股资金××元”,即基本可以认定为股东出资性质。

3、投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

如果上述书面证据或不存在,或不足以证明“投资”的性质,不妨进一步考察投资人向公司交付资金后,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投资人对公司行使股东的权利,如收取过红利,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决策,则可认定为股东出资。

4、基本结论

笔者从自己的观点出发,认为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没有足够的说服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不应轻易将“投资”界定为股东出资性质。因为,毕竟法律法规对公司的资本及股东变动有较多的形式要求,如果“投资”是股东出资可以轻易认定,那么很有可能造成公司违反公司登记制度等不规范行为泛滥。在实际审判活动中,法官一方面应当尽量于公平立场上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另一方面还应当考虑自己所做出的裁判是否有利于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当某一案件用上述列明的判定标准尚不足以证明“投资”系股东出资时,不妨结合公司登记期限的有关规定共同予以判断。《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及股东的变更,均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有关机关进行登记。如投资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投资款时,系在公司股东及资本变动登记期限内(既支付投资款之日起30日内),则法院应当明示公司履行相关法定登记程序,并判决驳回投资者的诉讼请求。如投资者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返还投资款时超过了上述登记期限,即公司对于增加的投资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股东出资登记,那么法院应当认定“投资”为借款性质,并判令公司予以发还。

具体到本文陈述的案例,笔者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投资合同或其他合意性文件,可供考察的证据只有原告提供的投资款收据和被告提供的股东会议记录。根据笔者上述评析,“投资款”的称谓并不能判定“投资”是股东出资还是借款性质,而股东会议记录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原告,另外,公司亦未在接受投资之日起30日内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故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情况下,仅根据股东会议记录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投资”系出资入股,证据不足。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投资”按借款处理。当然,法院对有些案件(特别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时)的判决结论不存在谁对谁错的问题,但会存在哪一种处理方式更加适当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