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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该案应如何定性:是盗窃还是侵占


案情:

2002年6月11日下午,孙某同马某到市区魏某家租房子,当时魏某不在家,其妻费某同意二人租住。孙某与马某在打扫所租房子时,发现柜子下藏有1500元现金以及两张活期存折(此系魏某的私房钱,其妻费某并不知情),二人乘无人之机,将钱及存折拿走,并分赃。当天晚上,魏某回家听说租房子的事情后,想起自己藏的钱,赶紧去找,发现钱和存折已经不在,随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对孙某和马某询问,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评析:

本案中,孙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对此行为该如何定性。

观点一,孙某、马某的行为应按侵占罪处理。本案中,孙、马二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而对所租住房屋内的物品合法占有,即代为房东保管屋内物品,二人将租住房屋里的现金及存折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观点二,孙某、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合本案,可以看出,孙某、马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秘密将房主魏某藏在柜子下的1500元现金和两张活期存折拿走,具备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首先,我们分析一下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定义。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罪有时容易混淆,不好区别。因为二者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的手段均可以是秘密窃取,侵害的对象是行为人无所有权的公私财物。

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在于,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即行为人侵占的财物是行为人事先合法持有、控制的财物,原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已经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权,是“自己占有”转化为“不法占有”。而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的犯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行为人事先并不享有所有权、占有权的财物,即将“他人占有”转化为“自己占有”。

结合本案,我们先分析一下房主魏某藏在柜子下的钱和存折为谁占有。刑法上的占有,包括主观支配意思和客观支配事实。不过,支配的意思可以是抽象的、概括的。同时,占有也不是持有。例如,放牧人在野外放牧的牛羊;放在自家门口的摩托车。虽然物主在一定时间内占有的意思有所削弱,支配关系有所松弛,但是也应当承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本案中,魏某对藏在自己家中柜子下的钱和存折,并不因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存在而丧失占有。就是退一步讲,即使魏某忘记了藏钱和存折这件事情,但钱和存折仍在其住宅内,处于其支配、控制之中。再者,本案中的现金和存折也不是保管物。尽管孙某、马某与魏某之妻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租赁合同的标的是所租住的房屋及其中的家具等物品,并不包括魏某藏的钱及存折。

综上,孙某和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魏某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