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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于周鲲法庭辩护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被告人周鲲因贩卖、运输毒品,被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个昔日的“缉毒英雄”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在法庭上,周鲲为自己做了如下辩护:“第三次购买的毒品没有2800克,只有2300克或2400克,自己有重大立功表现,并且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第三起认定2800克,重量没有根据,周鲲构成重大立功,且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属偶犯,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这主要牵涉到三个问题:

一、第三次购买的毒品重量是多少?

判决书认定第三次犯罪事实如下:

“2002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鲲、苏兴昌预谋后,苏兴昌携款购得海洛因2800克,周鲲以办案的名义驾驶汽车(车牌号贵O-B2036)到云南省西盟县将该毒品运回六盘水市,后由周鲲安排刘全福(已不起诉)销售。”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能够证明。证人刘全福证言证实周鲲让其卖毒品海洛因,周鲲将毒品交给刘全福,刘全福销售了部分毒品,并将款交给了周鲲;证人雷玉祥证实2002年12月随周鲲开车到云南省西盟县,说是去查案件线索;被告人周鲲、苏兴昌供述在卷,相互印证,并与证人证言相一致。被告人周鲲及其辩护人所提“第三次所购毒品没有2800克,重量没有根据”之由,经查,周鲲在卷供述与苏兴昌供述一致,毒品的包装、块数及重量均能相互印证,其辩解不予采纳。

二、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法院认定:周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苏兴昌等人抓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的是一般犯罪嫌疑人,只能构成立功,而不能构成重大立功。本案中,苏兴昌是公安机关在周鲲协助下抓获的,并且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属重大犯罪嫌疑人。因此,周鲲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

三、是否构成自首。

仅仅构成重大立功,是可以减轻处罚,而不是必须减轻处罚,也就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既可减轻,也可从轻。只有既构成重大立功,同时又具有自首情节的,才是必须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构成自首,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周鲲所交待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都是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属同种犯罪,而不是异种罪。因此,不能构成自首。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法院正是综合考虑了上述情况,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