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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于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问题的探讨与评析


一、案情

原告董国土,男,39岁,汉族,农民,住尉氏县南曹乡,系死者董晓婉之父。

被告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第三人李海林,男,40岁,事故车司机,住许昌市五女店镇。

2003年4月5日,第三人李海林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沿1626线(开许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路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董晓婉相撞,造成董晓婉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货车轻微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

尉氏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研究,认为董晓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海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据此认定董晓婉、李海林各负同等责任。并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原告不服该责任认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以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该责任书也未对董国土的实际权权义务产生影响为由,认为此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不应对尉氏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

  (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二)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对公民、组织法人的权利义务能否产生实际影响。

这两个问题最终聚集在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责任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这一最终焦点上。

就第一个问题,本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而授权给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职责行为,尽管交通警察大队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机关,但其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仍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而作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效力和影响作用,因此作出责任认定书的行为是行政行为。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民、法人等组织要求损害赔偿的依据,同时也是法院在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侵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时定案的根据,它所认定的责任大小、对错,对于司机对受害方是否应该赔偿,赔偿数额的多少都有一定的实际影响力,因此道路交通责任认定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

需说明的一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原则上都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占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才不属于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显然不属于上述所列出的各种排除行为,因而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结合本案,董国土起诉尉氏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应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