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是故意杀人(未遂)还是故意伤害

【摘要】

是故意杀人(未遂)还是故意伤害



【案情】

被害人孙秦玉和被告人孙小玉系兄弟关系,均住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前沟村三组,原来关系尚好。2000年初,孙小玉结婚后,孙秦玉与孙小玉多次发生矛盾。2001年10月26日,被害人孙秦玉发现自己所养的鸽子被孙小玉撤放的灭鼠药毒死,与孙小玉发生打斗,打斗中孙秦玉用斧子将孙小玉砍伤,并将其部分家具和电视机砸坏,此事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2001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孙小玉为报复孙秦玉,怀揣一长约33cm不锈钢水果刀,带自家一把农用三齿耙子隐藏在孙秦玉回家必经的胡同拐弯处,待孙秦玉骑摩托车经过减速时,突然窜出,用耙子猛锛孙秦玉后背,将其打下车来,孙秦玉起身抓住耙子与被告人孙小玉争夺,孙小玉即掏出大号水果刀朝孙秦玉左胸肋部连捅数刀,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孙西安、孙书贵等人制止并夺下凶器,将二人分开。孙秦玉脱身后,前往村东一诊所包扎,约走出一二十米远,晕倒在村内胡同南侧村下,被告人孙小玉趁机又追赶上去,捡起一根木棍用力抽打孙秦玉,后被村民孙全和赶到制止。后孙秦玉被群众叫来的150医院医护人员拉走,经抢救脱险。经鉴定,孙秦玉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小玉仍四处扬言要杀死孙秦玉父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小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故依法提起公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孙小玉的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孙小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没有想杀死孙秦玉的目的,拿刀是为了吓唬他。

【审判】

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小玉因家务琐事而心怀不满,身带凶器伺机蓄意杀害其兄。在做案过程中遭遇孙秦玉的反抗和他人的阻拦,使被告人孙小玉杀人未遂,致被害人孙秦玉身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小玉故意杀人(未遂)的犯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小玉乘被害人不备突然袭击被害人,用长刀向被害人要害部位连捅数刀,其杀害他人的故意明显。被告人孙小玉所辩持刀是为吓唬被害人,并没有剥夺其生命的故意的意见,理由不足,也不能列举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孙小玉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又系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小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判决后,被告人孙小玉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曾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为被害人的损伤仅为轻伤,且不能以被告人扬言要杀死被害人而认为其有杀人的犯罪目的。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小玉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未遂),原因有以下几点:1、案件的起因并非是一次普通的生活矛盾,而是二人长期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双方积怨很深,不是一时的冲动,被告人和被害人平时的关系就非常不好。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母亲证明,在此之前,两人曾发生多次恶性的打斗,特别是案发前九天的那次打斗中,被害人用斧头将被告人头部砍伤,并将其部分家具和电视机砸坏,此事一直未能得到妥善的处理,被告人对此怀恨在心。2、被告人孙小玉的犯罪是经过精心预谋策划的,作案的地点选择在被害人回家必经的一上坡拐弯处,充分利用被害人骑车到此车速较慢,另外不容易发现自己的地理特点。并且被告人孙小玉所持凶器耙子和长刀均是从自己家中拿到作案现场的,案件侦察中查明,被告人曾要求村民孙某为其做证拿刀的目的是削苹果,以掩饰其犯罪目的。由此可以看出其作案是经过非常周密的预谋。而伤害案件,一般不需要做周密的准备。3、故意杀人的,总是朝致命的部位打击,而故意伤害的,往往不选择部位,甚至有意识的避开要害部位。此案中被害人所受刀伤在左胸肋部,可以看出被告人打击的部位就是被害人的心脏部位,只是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未能准确击中,才未能达到其犯罪目的。4、故意杀人的,特别是直接故意杀人的,往往没有节制,不致被害人于死地不住手。而伤害犯往往比较节制。被害人身受轻伤,是由于自己的反抗和他人的阻止,并非说明被告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目的。被告人孙小玉在被人拉开制止后,趁被害人昏倒在树下,又追赶出一二十米远,用木棍猛打被害人,充分反映了其杀死被害人的犯罪目的。5、被告人平时就表现粗暴、凶残、流氓成性,多次和被害人发生打斗,并曾持械威胁要杀死被害人女儿,甚至在派出所威胁其母亲,其产生杀人的企图比那些平时就胆小怕事、温顺、懦弱的人可能性相对大一些。6、故意杀人的,当把人杀死后,往往表现为一种目的达到的满足感,如果是故意伤害的,当他看到被害人有生命危险时一般会积极抢救。得知被害人死亡时,往往表现为惊讶和出乎意外的表情,甚至不相信被害人已经死亡。此案被告人孙小玉在被别人拉开制止后,在不知道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在村中四处对其他村民讲:“我就是要做了他”,充分反映其主观上认为已达到犯罪目的的满足感。

由此案可以清楚地看出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不能仅仅从被害人的损伤来确定,而应从案件的起因、被告人和被害人平时的关系、犯罪有无预谋和准备以及预谋、准备的情况、伤害的部位、犯罪行为有无节制、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等等来综合的考虑,才能准确的对此类犯罪定罪量刑,从而做到对罪犯不枉不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