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暴力多要车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贾新力,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 ,汝南县三门闸乡大付庄村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2003年4月12日晚七时许,被告人贾新力驾驶其无牌照中野100型机动三轮车行至汝南县防疫站北一高路口处,见有一男一女(被害人马军民夫妇)在等车,即上前问二人是否坐车,双方协商到汝南县张楼乡20元车费。贾新力沿一高大堤往张楼行驶,因路不好走,途中包裹从车上滚掉,被告人停车将车后档门关上,其间被告人在闲谈中得知马军民二人刚从外地打工回来。被告人将二人拉至张楼西方桥时,因路不好走,不愿再送即停车要车费,马军民夫妇二人从身上掏出零钱兑够20元递给贾新力,贾新力接过钱后说每人20元共计40元,马军民说当时讲好的是两人20元,双方因车费数额发生争吵,贾新力掏出一把匕首威胁二被害人说, 不拿钱就在李安然脸上留个记号,并说自已是刚从劳改队出来坐过八年牢。说后把20元钱又返给马军民,马军民见状从裤兜里掏出一卷钱,从中抽出一张100元的递给贾新力,贾新力接过钱后说没零钱找,马军民说:你铁,我不要了。贾新力即调转车头住回走,马军民从麦地里斜着跑到方桥板厂报案求救,贾新力行至板厂附近时,见有几个人拦在前面让停车,便加大油门,由于路窄,将车开到沟内,贾新力即弃车翻墙逃跑。
二、控辩意见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贾新力构成抢劫罪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贾新力辩称,没有持刀威胁二被害人,因没有零钱,被害人说100元他不要了,所以没有找钱,其行为构不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三、裁判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新力在被害人不足额支付车费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接到被害人的100元后,以没有钱找为由,多要他人车费60元,其行为是对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新力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新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四、裁判要旨
对被告人实施暴力多要车费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其理由如下:1、强迫交易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在商品交易中,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起因系双方就车费价格问题产生分歧,引起争执所致。被告人在被害人不足额支付车费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行为的实质正符合强迫交易罪通过实施暴力以不公平的价格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特征。2、强迫交易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度,即市场进入、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秩序。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以不公平的价格接受服务的行为,违反的是等价有偿、公平、自愿原则,所以,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必然是市场交易秩序,而并非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3、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的故意。通观全案,第一、被告人在顺大堤 行驶时,路不好走且行人稀少,有作案的机会,但被告人在被害人的行李包从车上掉下去后,还将车后档门堵 上。第二、在发案现场 ,因不同意20元车费,将手中的20 元钱又还给了被害人。第三、被害人马军民从裤兜内掏出一卷钱从中抽出一张100元,被告人只接过100元的,并没有夺取剩余的现金。第四、被告人没有找钱的原因是:因没有零钱找不开,让被害人到张楼街上换,被害人不同意去说不要来。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当时的客观情况下,被告人主观上是想通过实施暴力来达到要40元车费的目的,因没有零钱找,而多要60元钱,不存在抢劫的故意,亦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综上,被告人在被害人不足额支付车费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应视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笔者认为,被告人贾新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虽然从形势上看,被告人实施暴力是为了达到索要40元车费的目的,似乎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抢劫罪。但是,被害人夫妇二人乘坐被告人的出租三轮车,被告人也同意载乘被害人至目的地,应视为该运输合同因双方意识表示一致而成立。被告人辩解:当初双方约定的到达目的地后支付40元车费,但事后被害人反悔只付20元车费。对此并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后马军民同意拿出100元让找钱,表示已同意支付40元车费。双方因证据车费价格问题产生分歧,被告人贾新力在被害人不足额支付车费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接到被害人的100元后,以没有钱找为由,多要他人车费60元,其行为是对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故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占有他人合法财产60元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