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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未注明年份的还款条证明效力应如何认定


家住巩义市市区的王某与家住巩义市回郭镇的马某系生意伙伴,双方自1993年到1996年之间一直保持业务往来。2001年元月2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后,马某向王某出具了9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王某向法院起诉,称马某欠其铜丝款9000元,经催要仍下欠8000元未还,因此成讼。马某辩称除王某认可的1000元还款外,另已还款5000元,只欠王某货款3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一份由王某出具的未注明年份,仅注明为“元月27日”的5000元收条一张,称于2001年元月27日还王某5000元,以对抗王某的主张。王某称此还款条是对账前出具给马某的,不是在9000元债务形成后的还款。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未注明还款年号的还款条能否对抗王某的诉讼请求,马某的答辩理由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此问题,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是,马某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马某为反驳王某要求其偿付8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主张自己已经还款5000元,根据《规定》的第二条规定,马某对此主张负有证明责任。马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在种类上属书证。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中马某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注明出具收条的年份,就不能认定还款时间为2001年元月27日。该收条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马某主张的事实。因此根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马某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是,马某的答辩理由应予支持。

理由是:《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案中的重要两份证据是马某的欠款条和王某的收款条。马某的欠款条双方当事都没有异议,该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双方的争执在王某出具的收款条上,该收款条是真实的,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异议。但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处理好本案的关键。根据七十二条规定,马某提交了一份真实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王某也没有异议,王某如果想反驳马某的证据,必须提交能够反驳马某证据的反证据。

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标准是: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凡主张已经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一般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马某在本案中主张原来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更,只要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双方债权已发生变更的情形,就已经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马某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供了王某书写的收条,且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时证明责任已经发生了转移,应由王某提供证据反驳马某的证据。如果王某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就应认定马某提交的证据有效,由王某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