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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郑州市首起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犯罪案在郑州审结


发票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有效凭证,也是国家强化税收征管的一种重要手段。按照我国发票管理法规定,洗车店、汽车装饰、汽修厂经营者必须到其登记注册地所在的税务部门购买发票,并同时缴纳税款。但却有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将目光瞄准了使用量极大的停车场收费定额发票上。

日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告诉人们,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要承担刑事责任,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者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处罚。

据悉,这是郑州市审结的首起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现年35岁的孟凡生系郑州市无业人员。曾因盗窃犯罪于1987年6月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1年又因犯盗窃罪被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1998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199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出狱后,被告人孟凡生不思悔改,当他听说出售假发票很赚钱后,又起了贩卖假发票牟利的念头。随后,孟凡生在郑州市区以每本8元的价格购买他人非法制造的"河南省郑州市停车场收费定额发票"50余本。

2003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孟凡生先后以每本1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河南省郑州市停车场收费定额发票",卖给汝河洗车店2本、冉屯路秦格汽车装饰中心6本、化工路九九洗车行2本、西站路兴隆汽车装饰部2本、沙口路满意洗车行1本、化工路银发汽修厂5本,共计18本,每本100份。2003年5月26日,被告人孟凡生到化工路准备再次出售发票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发票10本,并在其住处搜出发票29本。经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被告人孟凡生所出售的"河南省郑州市停车场收费定额发票"均系伪造。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孟凡生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不能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据此,法院依法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孟凡生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为了严厉打击这类违法行为,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随后又对为了逃税去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的6家洗车店、汽车装饰部和汽车修理修厂老板分别以扰乱公共秩序处以治安拘留7日的治安处罚。

金钱与现实虽然密不可分,人人都需要,但是有人通过正当途径,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去获得金钱,有人却图谋不劳而获,发不义之财,等待后者的只能是法律的严惩。做生意为了赚钱,这是理所应当的,但是经营者应当记住一点,守法经营才能财源滚滚,搞歪门邪道,结局只能是鸡飞蛋打。

 所谓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1979年刑法并无此罪名。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增设了这一罪名,现行刑法第209条第2款规定了这一犯罪。1、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秩序,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发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2、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出售是指以一定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卖出的行为。有金钱交易,转移所有权是其本质特征。因此,没有此种特征的行为如租用、转让、赠与等,就不是出售。出售的方法不限于私下成交,公开叫卖、大声吆喝、走街串巷、拦截强卖均可,出售的方式也不限于面对面的直接交货,邮寄、托运、托带均可。非法出售的发票,其来源有二:一是自己伪造、擅自制造的;二是盗窃、骗取、买入、拾得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出售的发票不限于假发票,真发票亦可,如擅自制造的发票,尽管其行为是非法的,但其制造出来的发票却是真实有效的。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依本节第211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4、该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并且必须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一般来说,行为人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孟凡生明知其购买的发票是非法印制的,但为了营利,以低价购进57本发票,随后即向需用发票的店铺兜售,其行为无疑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受诉法院依法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对孟凡生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0元是正确的。

对该罪的处罚,我国《刑法》第209条第2款规定: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