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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两个诉讼请求为何只支持了其中一个


[案情]

原告赵某。

被告王某。

2002年3月1日,原被告合伙共同承租某市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我市珠江路中段门面房共计11间,期限5年,每季租金2万元。同年4月12日,二人又达成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在承租房屋内经商。后因投资和收益分配等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在2002年9月底10月初时,制作书面声明和告知,分发给商场内部各商户,表明与被告无法继续合作,要求双方分开各自经营。被告亦于该时间内通过公证形式,明确表示原告在2002年9月29日前,对公司(该公司成立时未经原告同意,后被工商局撤销)决算盈利分红,亏损承担责任。此后,二人矛盾加剧,原告被迫离开承租商场。

2003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并确认其对承租房屋的使用权。

[审判]

某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矛盾而提出退伙,被告予以认可,应确认二人间的合伙关系终止。但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租赁房屋享有使用权的请求,与前述请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起诉以主张权利。故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被告合伙关系自2002年10月起终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第一,原告的两个确认之诉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按请求的目的和内容,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所谓确认之诉,就是民事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他与发生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确认之诉虽可单独提起,但一般情况下,则是作为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前提。

本案中,原告提出了两个确认之诉,并未要求给付内容,这在审判实践中是相对少见的情况。

这两个确认之诉之间,表面上的确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但细加分析,就不难看出两个确认之诉是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承租房屋享有使用权的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合伙共同承租他人房屋的事实,而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合伙关系终止的诉讼请求,则是基于两人承租房屋后在该房屋中合伙经营这一法律事实。两个事实中虽都有合伙的内容,但在前一法律事实中原被告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其共同的相对方是房屋的所有人。原告要求确认的使用权,同被告一样,都是来自于房屋租赁合同,即房屋租赁这一法律关系。原告的另一确认之诉 ,则是基于原被告形成的股份合作协议,即合伙协议。在该协议中,原被告处于相对的法律地位,互以对方为合同的当事人。概括地说,原告的两个确认之诉,一个属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的范畴,另一个则属于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的范围,两者的区别显而易见。

第二,原告的第二个确认之诉为何得不到支持。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已得出原告的两个确认之诉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一结论。由于原告将确认其与被告合伙关系终止这一请求放在了第一位,审理中被告亦认可原告的这一请求,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亦支持了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并将合伙关系终止的时间界定在2002年10月。原告的另一个确认之诉,因其与前一确认之诉法律关系的不同,在已确定本案案由为个人合伙的前提下,同一案件中得不到支持便成为必然。

但是,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承租房屋享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虽然在本案中未得到支持,并不意味着原告的这一请求没有道理。实际上,原被告作为共同承租人,与某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履行中,合同双方均无任何争议。尽管被告以原告不能完全履行其后二人商定的股份合作协议中的义务为理由,意在剥夺原告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权。但因为原被告均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二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亦平等。所以,被告以原告不能履行个人合伙协议,来对抗原告同被告一起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取得的使用权,就显得理由不够充分了。在此情况下,为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驳回原告第二个确认之诉的同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原告的该诉状请求,“与前述请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起诉以主张权利”,则是较为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