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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电业局该不该承担责任


[案情]

1999年2月20日晚,张某驾驶本单位(某电业局)的吉普车走亲戚,在国道上将王某撞倒后逃跑。案件侦破后,张某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入狱。王某撞伤后医疗费花去了6万余元,为了医疗费的赔偿问题,王某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将张某及所在单位电业局推上被告席,一并诉讼。

[分析]

法院受理后,对案件电业局是否应承担责任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电业局不应该承担责任。其理由是:张某在驾驶车辆出事故期间,是张私自将车开出,同时办的是私事,不是在工作期间,更不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因此张某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不应由电业局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电业局应承担责任。理由是:车辆的所有权属电业局所有,电业局对车辆就有管理义务,张某私自开车办私事,说明电业局对车辆的管理有疏漏,由于对车辆管理的疏漏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过错原则,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所以电业局应承担责任。

对第二种意见电业局承担责任,但承担何种责任有了不同的看法:

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伤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电业局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就应当对车辆做好应有的管理。由于对车辆的疏漏管理,致使张私自将车开出造成事帮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B、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没有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本案中电业局应当对车辆的疏漏管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过错责任,根据过错赔偿原则,电业局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A。

第一、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电业局只是存在着对车辆的疏漏管理,而不是发生在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因张某的个人行为。造成王某受伤的行为不是电业局的过错,要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情理。

第二、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电业局所有,张某也是电业局的职工,对车辆的管理本应在非工作期间和执行工作时候,车辆应入库保养或停运。另外职工张某在非执行职务期间将车开出办私事,说明了电业局对车辆的疏漏管理和对人事的管理不严。要求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对电业局管理疏漏的惩罚。同时,也教育电业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强对财产和人事的管理,减少在管理上的漏洞。

第三、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王某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兑现。是减少受害人不必要的损失,从而更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是急当事人所为,想当事人所想,可以是案件的审理与执行的有机结合,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