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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评析练旭东等人非法拘禁案


被告人练旭东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广东省兴宁市人。

被告人廖云标,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广东省兴宁市人。

被告人赖海兵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广东省兴宁市人。

被告人刘中区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广东省兴宁市人。

1998年1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练旭东、廖文坚另案处理邀集被告人廖云标、赖海兵及刘远东(已处理)以索要被害人罗绍健欠其的赌博款1300元为由将罗挟持、拘禁并对罗绍健进行拳打脚踢逼罗绍健用电话联系亲属筹钱赎人。至第二天下午5时多罗绍健所联系的亲友仍未能送钱被告人练旭东等人便强迫罗绍健写下欠练旭东17000元的欠条才放罗回家。期间被告人廖云标等人抢去罗绍健1000元人民币。      

1997年12月被告人练旭东向江某催收欠款 江某便拿出被害人李新灵赌博时向其借16700元的欠条转给练旭东。当时在场的“肉娄里”(一在逃犯罪嫌疑人绰号)说可帮助追收此款练旭东表示同意。1998年1月14日上午9时许“肉娄里”、廖文坚等人邀集被告人廖云标、赖海兵、刘中区骑摩托车窜至李新灵家将李挟持、拘禁强迫李新灵用电话与其妻联系筹钱赎人。次日李妻按约定地点送现金10000元来赎人 被告人廖云标等人又胁迫李新灵写下欠练旭东15000元的欠条,才放李回家。事后“肉娄里”将追得的10000元交给练旭东并告知追款的情况。

1998年1月30日晚12时被告人练旭东、廖云标、赖海兵、刘中区及廖文坚、“肉娄里”分乘三辆摩托车又窜到李新灵家以李新灵未按时偿还所谓欠练旭东15000元借款为由企图再次挟持李新灵。李妻见状大声呼救当地群众闻讯赶来阻止并报警。公安人员及时赶来当场抓获了被告人练旭东、廖云标、赖海兵、刘中区四人同伙廖文坚、“肉娄里”乘乱逃脱。

二、审判意见

原审判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据此判处练旭东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廖云标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赖海兵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刘中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对被告人如何定罪的问题产生了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练旭东等人在追收非法债务过程中,采用劫持、扣押人质的方法,应定绑架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练旭东等人以劫持、扣押人质方法所追收的虽属非法债务,但毕竟是双方约定之债;而且虽然索要的数额超过约定债务数额,但超过部分的数额未达到巨大(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宗的数额应根据被告人的交待认定为8300元)因而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经审理,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经重新审判,仍认定第一宗的数额为1300元。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练旭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廖云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赖海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中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三、评析

本案存在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罪?

非法拘禁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犯罪的动机多种多样,为了索取债务、解决民间纠纷、泄愤报复、获取口供、耍弄特权等都可能导致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罪成立。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法律规定的索取债务,一般理解为合法有效的债务,不包含非法债务。但是在实践中,为了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很多,对这类案件如何定罪,二审中出现的两种意见其实各有理由,但是,对不同的定性将导致截然不同的量刑结果,因而必须慎之又慎。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客观上均可表现为采取非法扣押、禁闭、殴打等手段,但侵犯的客体是不同的。前者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后者侵犯的是多重客体,即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所以,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绑架罪,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权利(或其他权利)的故意和行为。

为了索取高利贷、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笔者认为仍应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有三:1.虽然高利贷、赌债属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是民法规定公民和法人有意思自治的权利,即使是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债务,只要当事人双方都承认债权、债务,法律并不干涉债的履行,只是在进入诉讼程序时,法律才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索取非法之债并不能认为侵犯了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非法拘禁他人以索取赌债、高利贷侵犯的应该只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不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因此这类犯罪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当然,并不是说法律鼓励这种行为,而是因为为了追收高利贷、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是事出有因,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与绑架罪是有区别的,因此在定性上也应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明确:“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合情合理合法。2.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赌债、高利贷在我国普遍存在,且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仍可能继续存在。如果将索要赌债而拘禁他人定性为绑架罪,势必造成打击面过大的后果。3.绑架罪属于严重刑事犯罪,而非法拘禁罪不属此类,两罪量刑幅度相差较大。为索取非法债务拘禁他人,行为人往往针对特定人,这个特定人就是与行为人存在债务纠纷的人,而不是针对社会上的不特定人,不会威胁到整个社会的安全,广泛引起社会民众的恐慌。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索取被害人承诺过的债务,而不是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主观恶性相对不大。如果将此类犯罪定性为绑架罪,则量刑必然十年以上,此刑罚显然过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定非法拘禁罪较适宜。

(二)为追收债务而劫持人质,索要的数额超过约定债务数额如何定罪?

不能说索取的债务数额只要超过了应返还的债务就应定绑架罪,如果这样,必然造成机械刻板地适用法律。为了使罪名之间划分一个界限,使之有个度,笔者认为给索要超过原债务的数额定一个标准是必要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30日发布的(粤高法发(1998)21号)《关于<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座谈会纪要>》提出:“追收合法或非法债务,明显超过债务部分的数额达到巨大标准且绑架他人的”应认定为绑架罪。由此可以推断,为追收合法或非法债务而劫持人质,索要的数额超过债务数额,但超过部分的数额未达到巨大的,不能视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因而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另外,超过债务部分应以索要当时的数额为准,而不以实际索取到的数额为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练旭东等人于1998年1月14日和1月30日两次采用劫持、扣押债务人李新灵的手段追收债务,逼迫李新灵写下超过债务数额8300元的借条的行为,虽然索要数额超过债务数额,但超过部分数额未达到巨大(巨大的标准可参照盗窃罪数额的有关规定),因此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是无疑义的,重审法院对此二宗事实的定性正确。但是,被告人练旭东等人于1998年1月26日采用劫持、扣押债务人罗绍健的手段,追收债务,逼使罗写下17000元的借条,因为重审认定此宗的实际欠款数额为1300元,那么练等人索要超过原债务的数额为15700元,按照当地所定的数额巨大的标准,该数额已达到巨大。因此,根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对此宗事实仍定性为非法拘禁罪需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