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灾互助储金会诉汤江、陈保英借款纠纷案
案情
原告车村镇孙店村救灾互助储金会(以下简称孙店储金会)。
被告汤江,男,35岁,汉族,住嵩县木植街乡小木沟村,农民。
被告陈保英,女,42岁,汉族,住嵩县车村镇孙店村,农民。
1995年8月27日,被告汤江由被告陈保英担保到原告孙店储金会借款,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借据显示:借款金额4200元,月使用费18‰,期限两个月,但被告汤江实际借款4000元,另200元原告以风险抵押金的名义扣留。同年11月20日被告汤江封息216.72元。后因经济困难,原告孙店储金会与被告汤江于1999年12月29日又达成延期还款计划,被告陈保英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原告虽称多次找被告陈保英要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保英以担保时效已超,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审判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中借款款额为4200元,但原告以风险抵押金的名义扣留200元,该200元仍认定为被告借款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贷款数额应以实际贷出的4000元认定。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陈保英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汤江在被告陈保英不在场的情况下,将还款期限延长,事实上已变更了原借款合同,被告陈保英未在该变更后的合同上签字,事后又未予追认,故被告陈保英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同时法院还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约定月使用费18‰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相符,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汤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5年11月21日算至贷款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陈保英不承担清偿责任。
评析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非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案。至于该类纠纷,法院能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法复[1993]7号)已作明确答复,即“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之前,该纠纷,一般是由行政部门处理的。
原告孙店储金会收取200元风险抵押金的依据是嵩县民政局《嵩县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理办法(试行)》第五章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办理借款手续时,一次交清借款总额5%的风险保证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未就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或保证金问题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作为国家金融主管机关的中国人民银行曾多次发文,明令禁止,因为预扣利息或保证金是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是违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依照《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确认借款金额4000元是与法有据。
被告陈保英不承担清偿责任,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直接规定。被告陈保英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就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其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合同中用款期限2个月,但对保证期限未作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故被告陈保英的保证期间至1996年4月26日止,因担保方式已作连带保证处理,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故原告孙店储金会要想被告陈保英承担连带责任,应于1998年4月26日前起诉,否则将有可能丧失胜诉权。1999年12月29日,原告孙店储金会与被告汤江对主合同履行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即被告陈保英的同意,遂彻底丧失了对被告陈保英的胜诉权。
对于原告孙店储金会的占用金的要求。法院以其月使用率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符,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的处理是正确的。储金会的性质及宗旨规定:“储金会是救济体制改革的产物,是农民通过资金自助,生产资料互借,劳动力互帮等形式来解决自身生产、生活困难的群众性保障组织,不以盈利为目的。”(详见民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扶贫互助会管理工作的通知》。(民救发[995]17号))。1993年豫体政134号文件《关于我省农村合作互助基金会(储金会)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储金会)对所投放的资金参照国家金融部门的政策性贷款利率,合理收取资金占用费”。储金会资金投放原则不搞固定资金投放,不允许放高利贷,主要用于支农。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规定是:1995年7月1日止1996年5月1日前贷款年利率30天以内的年利率10.44%,三个月以内的10.62%,六个月以内的10.98%。原告孙店储金会月占用率18‰,与之相比显然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