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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七万元存款谁赔



   2002年5月9日,原告施某将7万元现金及户口本交给其侄女沈某,委托其购买国库券,后因故未买。6月7日,沈某以施某的名义将7万元存入被告某信用社,并把存单交给施某。另5月10日沈某从所在单位挪用公款85000元。沈某怕挪用公款一事暴露,因与被告信用社工作人员熟识,以施某代理人的身份到信用社谎称存单遗失,办理了挂失及挂失取现手续,将存款取走用于退回挪用单位的公款。后沈某因挪用资金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信用社支取的施某名下的存款7万元被确定为诈骗。当施某去信用社取款时,被告知其名下的存款已由沈某代为支取。为此,施某以信用社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信用社支付存款7万元及利息。

在本案的处理上,有人认为,施某的7万元存款已明确是沈某的诈骗所为,与信用社无关。该7万元早已被沈某挥霍殆尽。施某存单上的存款来源是沈某挪用的单位资金。信用社不应代替沈某承担7万元的返还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

还有人认为,信用社的行为构成侵权,理由是信用社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将施某名下的存款交沈某取走,违反了金融系统关于存单挂失取款的规定。该行为与沈某行为的结合给原告施某造成了损失,因此信用社和沈某属于共同侵权人,应追加沈某为本案被告,由沈某承担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信用社负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施某与信用社已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信用社对储户存款负有保证安全的义务,但其在办理挂失取现手续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存款被沈某骗取,构成违约。信用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信用社偿付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储蓄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信用社所签发的储蓄存单是合同的表现形式。储户自愿把钱存入银行,银行把填好的存单交存款人,储蓄合同即告成立。还要说明的是,我国现行存款实名制强调存单署名的存款人即为实际存款人。据此,信用社签发了施某的存单后,施某即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信用社未按有关规定为沈某办理了挂失取现手续,致使该存款为非存款人领取。储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是由当事人双方约定构成,但义务的来源不仅限于当事人的约定,还包括法定义务和依据诚实信用所产生的注意、保护、保密等附随义务。就法定义务而言,当事人可以就法律的任意性规范作出特别约定,但如果当事人未作特别约定,则法律规定的应由合同当事人负有的义务自然构成了合同的内容。本案就属此种情况。储蓄合同的内容是由法规和规章加以明确的,其内容都应自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存款人的存单遗失可以由他人代为挂失,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办理手续只限于办理挂失申请手续。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办理补领新存单或支取存款的手续。信用社在办理沈某的挂失手续时未尽审查义务,特别是支取存款的过程中违反了操作规定,导致存款被沈某支取,构成了违约,应负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