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公交车上被打伤 公交公司该不该陪

【摘要】

公交车上被打伤 公交公司该不该陪



本期主持杨灿 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期嘉宾

■刘心稳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徐景和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司法鉴定与仲裁登记管理处处长

■王隽北京律师协会常务理事

■葛传洪华宇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殷巧红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刘林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史建君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闻背景

近日,北京电视台《法治纪事》栏目报道,2002年12月14日晚,韩女士在乘坐931路专线公共汽车回家时,因与邻座的男乘客发生争吵被那名乘客打伤,当韩女士要求司售人员把车开到派出所时,由于车已到站,车门打开后不少乘客都下了车,而打伤韩女士的人也趁机逃走。为这事,韩女士把931路汽车的主管单位———北京八方达长途巴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告上了宣武区人民法院。韩女士认为正是北京八方达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931路专线汽车的司售人员的不作为才致使打伤自己的人逃走,她要求被告北京八方达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她因此花费的治伤费1300余元。

经过审理后,法院认为,原告持有效车票乘车,与被告已经形成了客运运输合同。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这种安全运送义务包括:1.对运输安全和运输工具内的正常秩序负有保证义务;2.当旅客在运输过程中患有急病时,承运人应当采取一切可能有效措施,组织安排患者及时到医疗单位抢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韩艳云女士与其他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争执并被打伤,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及时阻止纠纷的激化,以保证运输工具内的正常秩序及运输安全。由于被告没有很好地履行上述义务,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03年6月30日,宣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判令北京八方达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女士医药费500余元,同时驳回了韩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议题一:韩女士在公交车上被其他乘客打伤,公交公司是否有责任?

主持人:因乘坐公共汽车被打伤,韩女士将公交公司告上法庭。庭审中,双方的焦点集中在,韩女士在公交车上与其他乘客发生争吵并被打伤,公交公司的责任问题。那么,在本案中,公交公司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刘心稳:我认为这是混合过错。在本案中有三方,韩女士、打她的那个人和公交公司。我认为公交公司在本案有责任。韩女士与公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公交公司有两个义务,一是要按约定把韩女士送到目的地,二是要在运输过程中提供安全的条件。现在看来,它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没有给乘客提供安全条件,或者说提供的安全条件不合格。《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乘客要尽到救助义务,包括遇险、遇病等情况。如果没有采取必要的救助,就应当承担责任。

刘林:我同意刘教授说的本案是混合错误。但我认为在整个发生争吵以致韩女士被打伤的过程中,公交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在韩女士被打伤后,公交公司有责任去救助她,公交公司仅应该承担救助这部分责任。如果打人的人被抓住,这个结果我想公交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葛传洪:我认为这是双方的过错责任,而不是三方的过错责任。在这个案件当中,事件的引起是由韩女士和打人的人引起来的,打人本身跟公交公司没有必然的联系,公交公司在这里面是没有责任的。如果是有责任的话,公交公司有义务劝阻一下打架的人。

王隽:我认为韩女士在公交车上被打伤,公交公司是有责任的。根据法律规定,公交公司在整个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要保证把乘客安全地送达目的地,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不管是乘客在这个过程当中跟别人打架,还是因为其他的原因受到了伤害(除非证明他是有严重疾病或者是他自己自残等自身原因造成的),公交公司都要承担责任。我认为本案中如果打人的人没有跑,韩女士可以将打人的人与公交公司都作为被告起诉。

徐景和:我认为公交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要取决于公交公司是否采取了一定的维护措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时间或者合理时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地运输到约定地点。但是这种“安全”,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本案中,韩女士和其他的乘客发生争吵,导致韩女士本身受伤,从法律规定上来讲,不属于承运公司所担保的安全范围。本案的关键是,《合同法》和《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所规定的“安全”能否扩大解释,即泛指各种条件和因素都能确保乘客人身和财产的情形。诚然,公交公司应当维护汽车内的公共秩序,但这种维护应当是尽力而为的。公交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主要看司售人员是否采取了尽力而为的维护措施。但这种责任的性质需要研究。

殷巧红:我认为乘客的安全,不可能无限期地扩大。你买了一块钱的票,如果你在这期间造成更大的损害,你全部让公交公司来承担责任,这也不合理。另外如果公交公司在他们争吵的期间,尽到了最大的努力去阻止争吵的发生,这应该由法院来裁定。所以从合同约定的义务和附随义务的角度来讲,如果公交公司在这个过程当中,没有采取协助的附随义务,就应该承担责任。

■议题二:韩女士提出将打人的人送到公安局,公交车是否有此法定义务?

主持人:本案中,公交司机将车开到公安局报案。这是公交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吗?

殷巧红:公交公司有这种义务。《合同法》第301条规定了承运人对发生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应及时采取救助措施。韩女士处于遇险状态,要求公交公司将侵权行为人送交公安局,这属于旅客的正常、合理的要求,公交公司应当予以协助。但是这个人逃跑了,公交公司没有义务把这个人抓回来送到公安局。

葛传洪:公交公司应该履行这个义务,这是一种普遍意义上的法律的规定,它虽然没有具体的条文,但是我们国家的法律可以适用一种法律原则来对这个行为进行规范。

刘林:从本案来看,如果有证据证明打人的人是把车门扒坏后逃走了,公交司机还是把车开到派出所,也报了案,在这个过程当中,公交公司已经尽了义务了,它该做的已经做了。

刘心稳:我的看法不同。打人的人把门扒坏逃走了,这是一种不能成立的说法。如果公交车门能被人随便扒坏了,说明公交车的硬件有问题,不能给乘客提供安全的条件。门被扒的时候,司售人员应该制止。公交公司借口打人的人把门扒坏就逃走了,这起码说明公交公司是一种不积极作为,才能够使打人的人有机会可利用。所以我认为这个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王隽:首先应该界定哪些是法定的义务,哪些是非法定的义务。如果打人的人在车上,公交车应该有义务把他送到公安机关。如果打人的人不在车上,如果要是拉着被打的人去医院,这也应该是它法定的义务。如果说被打的人伤情不重,打人的人又跑了,这种情况下,要公交车去报案的话,这不是法定义务。

徐景和:目前来看,这个案子严格的法律规范是没有的。但是我觉得,《合同法》第301条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扩大了解释。法定义务在具体的法律条文、法律规范中没有,但某种程度上,可以从法律原则来讲,有时可以通过立法精神来讲。不应仅局限在某一个法条具体的规范。从立法精神等其他方面看,公

交公司还是有这个法律义务的。

主持人:一般情况下,车上并不是只有侵权人和被害人,还有其他的乘客,公交公司是否还要兼顾其他人的利益?

史建君:我认为作为公交公司应该有义务尽力救助有危机情况的乘客,这是它的一个法定义务。因为旅客在运输的过程当中,是完全处于承运人的管理之下的。当乘客遇到紧急的情况,承运人应该负有及时帮助和解决的义务。但是否要送到公安局去,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也可以通过打110、120等其他的救助方式。另外,作为其他的乘客也有相应的权利,我认为不必要带着所有的乘客一起去解决。

■议题三:公交公司是否应对韩女士受伤进行赔偿?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史建君:我认为公交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就是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只要是承运人不能举证证明韩女士的伤是其自身原因引起的,不是自己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作为公交公司来说,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来说,韩女士的伤虽然是由第三人引起的,但是这并不能作为公交公司免责的条款。

王隽:在我国整个立法和司法的中间,船运和铁路运输都有这样的规定。假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这种对人身的伤害,承运人要进行赔偿。刚才有专家谈道,花一块钱买票,让公交公司赔很多的钱,可能对于公交公司会造成很大的负担,这也确实是实际情况。在我们国家很多的专门法规当中,比如说铁路、船运、公路、航空,它都有一些限额赔偿规定。凡是在运输工具上发生了这样的损失,无过错也要进行赔偿。

徐景和:本案中,公交公司要承担的责任是契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我认为其承担的应该是契约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另外,是不是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失都要由公交公司来赔?我觉得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我们日常所讲的这两种责任交换的情况下,怎么来办?我们说条件或环境是造成损失的一个要素,不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时候,条件或者环境应该在整个损失当中占有一定的比例,这样能体现一种公平的考虑。所以我认为本案当中,公交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行为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只能是一部分。

■议题四:乘客在公交车上受到伤害、偷盗等损害,责任如何认定?公交车在哪些情况下应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避免损害?

主持人:乘客在公交车上受到的损失有可能是人身伤害,也有可能是财产损失。出现了这些情况,究竟责任该怎么来认定呢?

徐景和:乘客在公交车上受到伤害,有可能是由于公交公司的原因,也有可能是由于其他旅客原因(如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甚至是由于乘客的自身原因所造成。一般说来,乘客在公交车上受到伤害,公交公司应当按照严格责任承担责任。旅客在公交车中被盗,公交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取决于旅客与公交公司是否对特定物品的保管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公交公司在遇到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紧急避险的方式避免更大的损害。

刘心稳:我认为交通工具上不是公共场所,交通工具是经营场所,当乘客进入经营场所以后,你就应该进行善用管理。社会越进步,对于人的保护程度要求就越高,对于经营者的要求义务就越严。一旦经营,就应承担风险。财产损失方面,如果公交公司没有履行协助义务,眼看着小偷实施盗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公交公司也是不能免责的。

主持人:刚才大家提到了公交公司的难处。出现上述情形后,公交公司应该采取哪些紧急的措施,或者是采取哪些必要的手段,才能够使自己真正从这件事情中解脱出来?

徐景和: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任何领域都存在一个风险问题。怎么减少风险,转移风险,规避风险?这个问题要从几个层次分析,第一个是整个社会规避风险可以通过保险来解决。第二就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国家的航空运输、海洋运输、铁路运输,在承运者、旅客和第三人之间,这种权利义务责任都配置得比较完善了,但是惟独公交是法律里面没有与时俱进的。这里面,国家要通过法律来配置这个权利义务。第三就是公交公司从自己的内部,怎么提高职业素质,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怎么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等等,来尽可能地减少风险。

史建君:我觉得公交车上一旦发生了紧急情况,对于公交公司来说,如何采取相应的避免措施,应该是尽量地提供方案来解决。例如就近解决,委托他人打110、120等方式。对于司售人员来说,有义务保留现场的证据,可以要求车上愿意作证的乘客留下联系方式,这样可以避免今后调查事实真相时耗费大量人力物力,避免处理这一事件出现诸多麻烦。

■议题五: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

王隽:我认为本案对整个社会的积极意义,第一是能够提高乘客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第二,对于经营者来讲,能够促进它改善目前的经营体制、经营方式,教育职工提高法律意识,使这些经营场所的秩序和环境有所改善。

殷巧红:如何认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个案子是从契约的关系来做判断的。最起码给乘客或者是消费者一种法律上的支持和保护,使更多的人了解,当经营者和消费者产生了一些法律所规定的比较模糊的义务的时候,我可以通过法律来寻求最后的帮助,给更多的人提供一些援助。

史建君:通过这个案例探讨,从乘客这个角度来说,在找不到直接加害人的情况下,他可以通过客运合同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个案例说明了公民的法律意识确实非常强,同时也暴露了法律规定上的空白。我国的公交事业公益性较强,以后的立法能不能考虑对公交公司的附随义务、免责的条款有一个合理的法律界限。此外,作为承运人,航空保险额很高,铁路上随车配医生、有乘警,只有公交的社会保险最低。这种情况下,能不能考虑将公交公司与航空公司、铁路运输部门区别开来,给予适当的保护,这对于公交公司更能够公平一些。

徐景和:这个案子是一个很好的普法教材,通过这个案子的报道,促使我们对立法、守法、司法工作的思考。第一,应该考虑我们在整个社会当中树立什么样的权利观。我们常常说,法定权利、法定义务,实际上我觉得法定权利、法定义务,在我们现实生活当中,还有一个习惯法,甚至在某种程度上,都不要忘掉判例法。在社会生活当中,除了这种法定权利,习惯法的法定权利,有一个自然权的问题,这个意义上,民法很多的理念实际上是自然权。

第二,在司法过程当中,这个案子提出了很重要的问题,就是权利之间,是否存在位阶,我们过去说,所有的权利都是平等的。法学本身是抽象的,实际上在立法的过程当中,在司法的过程当中,都存在着诸多的权利在冲突当中进行选择、怎么来选择的问题。在这个案子当中,保护人的生命权是第一位的,其他的权利应该让位给它。

第三,过去我们说个人权利一定要服从集体权利,现在我们要树另外一种观点,就是集体的权利要服从个人的权利,只要这种权利没有违法,我们就应该对每一个个体权利进行充分的关怀,才能真正地在社会建立、体现人权。

第四,本案呼唤着我们在走向权利的时代,我们的法律必须与时俱进,道德与法律之间,如何把它们纳入到统一的发展当中,尽可能使道德义务法制化,或者是道德权利变成法律权利。这个案子非常有意义,确实值得我们思考。

■特别观点

■本案的关键是,《合同法》和《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所规定的“安全”能否扩大解释,即泛指各种条件和因素都能确保乘客人身和财产的情形。诚然,公交公司应当维护汽车内的公共秩序,但这种维护应当是尽力而为的。公交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主要看司售人员是否采取了尽力而为的维护措施。但这种责任的性质需要研究。

■打人的人把门扒坏逃走了,这是一种不能成立的说法。如果公交车门能被人随便扒坏了,说明公交车的硬件有问题,不能给乘客提供安全的条件。门被扒的时候,司售人员应该制止。公交公司借口打人的人把门扒坏就逃走了,这起码说明公交公司是一个不积极作为,才能够使打人的人有机会可利用。所以我认为这个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我认为作为公交公司应该有义务尽力救助有危机情况的乘客,这是它的一个法定义务。因为旅客在运输的过程当中,是完全处于承运人的管理之下的。当乘客遇到紧急的情况,承运人应该负有及时帮助和解决的义务。但是否要送到公安局去,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也可以通过打110、120等其他的救助方式。另外,作为其他的乘客也有相应的权利,我认为不必要带着所有的乘客一起去解决。

■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国家的航空运输、海洋运输、铁路运输,在承运者、旅客和第三人之间,这种权利义务责任都配置得比较完善了,但是惟独公交是法律里面没有与时俱进的。这里面,国家要通过法律来配置这个权利义务。

■相关链接

《合同法》

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301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