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租赁协议中到底谁违约?
原告;洛阳市鑫强陶粒有限公司。。
被告;贾祥子,男,洛阳市新安县人。
原告鑫强公司诉称;2001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被告按月支付承包金。现承包期已满,但被告仍拖欠3-5月份承包金11.2万元未付,并拒绝交还公司的相关证照。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承包金11.2万元,交还营业执照、行政公章、财务公章、合同章、发票章、印模章、法人证书、开户许可证、企业代码证等证照。
被告贾祥子辩称;我同原告签订协议属实,在协议签订后,我同合伙人积极履行了协议义务,使该企业重新生产,而原告却在此时无视双方的协议约定,在租赁费上节外生枝,毫无道理的增加承包金数额,并以不交即强行停产相威胁。在我方拒绝之后,原告即单方解除合同,致使我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我方不应再支付剩余的承包金。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是:
2001年10月7日,鑫强公司(甲方)与贾祥子(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鑫强公司将其现有的资产(按清单)租赁给乙方生产经营,期限7个月,每月租金30000元,因乙方修窑免去一个月的租金,实际租金共计180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付30000元,2002年3月1日前再付90000元,剩余的60000元由乙方修窑炉使用,超额或结余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应交正奇公司的租金,除已交的租金外,其它需再交的由乙方负责;因乙方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应将印章、证件、证照移交给乙方使用;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各自承担自己的债权债务;协议还对其他相关的事项进行了约定。鑫强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并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孝平及公司的其他人员王娟、刘石宝在协议上签字。贾祥子在该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贾祥子向正奇公司交纳了30000元租金。10月9日,鑫强公司向贾祥子交付了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证照,由贾祥子出具了清单。之后,贾祥子即投入资金,开始修理窑炉并进行生产经营。2002年2月底,在贾祥子交纳剩余租金时,双方为数额发生争议。鑫强公司要求贾祥子交纳租金127000元,其中包括鑫强公司应交给正奇公司的租金20000元及职工的养老保险金等。而贾祥子仅同意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90000元。2002年3月1日,鑫强公司通知贾祥子应于2002年3月5日前将租金交清,逾期将解除合同。2002年3月6日,鑫强公司通知贾祥子立即停产。之后,贾祥子即停止承包经营,也未再交纳剩余的承包金。
另查明,鑫强公司使用的隧道窑是于2001年3月1日从洛阳正奇建材陶瓷有限公司租赁的,使用期限3年。鑫强公司不但应交纳租赁费,还负责安排该公司的50名工人,并为其交纳养老统筹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终止承包合同是由于哪一方的违约造成的。
鑫强公司认为,在承包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应交给正奇公司的租金应由承包方负责,现贾祥子未按约履行,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此后的两个月,贾祥子即未交纳租金,也未将承包的企业归还,故应该认定贾祥子违约。
贾祥子认为,双方只在合同中约定了3月1日前交纳的是90000元租金,因此,承包方的义务就是交纳承包金。对于应交给正奇公司的租金和承担工人的养老金,合同中既未明确约定数额和期限,则不能认定是我方违约。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的交纳期限和数额,对于鑫强公司应交给正奇公司的租赁费,并未约定在合同之内,且事后也未达成其他协议,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这项费用。此外,工人养老保险金应由鑫强公司承担的,现鑫强公司要求由被告支付没有依据。因此,在被告按约交纳租金时,原告增加合同之外的数额,于法无据,在被告拒绝后,其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原告鑫强公司同被告贾祥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属违约行为,被告在此后未再继续承包经营,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经终止。因此,对剩余的承包金,原告鑫强公司不应再要求被告贾祥子支付。对于原告提出的应交给正奇公司的租赁费和工人养老保险金,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亦不应交纳。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剩余部分不再履行,被告应将从原告处取得的有关营业证照如数返还给原告。故判决:
一、被告贾祥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营业执照等证照(按清单为准)返还给原告鑫强公司。
二、驳回原告鑫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