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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扒车者跳车被摔致死 驾车人构成何罪?


1999年6月20日,农民范某酒后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在公路上行驶。柴某突然横穿公路,造成范紧急刹车避让,引起范的不满并与柴发生争吵。刘某听别人说其父与范发生纠纷,遂拦下一辆自行车追赶范某。范见有人追赶,便驾车对刘某进行挤撞,将刘挤到路旁一麦秸垛处时,刘某扒上三轮车。范某见刘上车,减速停顿后又加速行驶。刘某上车时,遭到范某的妻子的阻拦,发生吵骂和厮打,刘用拳头照范某妻子的头部猛打之后威胁让范某停车。范怕后边村民追上对自己不利,便驾车继续行驶。刘某见范不停车,便跳车摔倒在路上。范某仍未减速驶离现场。刘被随后赶来的群众送往医院治疗,9月17日因治疗无效死亡。经公安刑事技术鉴定,刘系受钝性物体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对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应当预见三轮车在高速行驶过程中可能会造成受害人受伤或发生意外的后果,且在受害人跳车摔倒后又加速逃走,造成其因跳车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严重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并无伤害更无致受害人死亡的故意,其驾车逃离的原因是为了尽快摆脱受害人及其亲邻的纠缠。被告人在受害人强行登车和跳车的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三轮车高速行驶可能会产生受害人身体受伤甚至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特别是受害人让停车时被告人未停,而在受害人跳车摔倒不动后,被告人也未下车查看即离开现场,未将受害人送医院检查、抢救,忽视了保障受害人安全的义务,客观上导致了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其主观上是有过失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理由有四点:一是被告人不存在伤害受害人的故意;二是受害人强行登上三轮车后对被告人之妻进行了殴打,被告人在不可预知其他村民追上来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的情况下加速行驶,以减小不可预知危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三是受害人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面对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预见强行跳车可能会造成受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四是被告人专心驾车没有注意到受害人企图下车,况且被告人并没有注意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对受害人的死亡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要正确对本案车主进行定罪量刑,首先应当明确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这两组犯罪行为的区别。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而言,前者属于复杂罪过情况,即行为人对伤害的结果是出于故意,而对死亡的结果则是过失;后者的行为人主观上只对死亡结果有过失,并无伤害的故意。因此,区别这两种犯罪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就意外事件与过失致人死亡而言,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损害发生时的具体情况,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因此,区别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车主进行正确定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被告人范某有无伤害受害人刘某的故意;二是被告人范某对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应当预见。

首先,就被告人范某有无伤害受害人的故意而言,范某不具有伤害受害人的目的和动机,因为范与刘素不相识,刘只是听别人说其父与范发生纠纷遂对范进行追赶,而对此范并不知情,所以,客观上并不存在范故意伤害刘的目的和动机。至于范对刘的挤撞以及在刘扒上车后范加速行驶的行为,完全是为了摆脱刘及其亲邻的纠缠。因此,本案的第一种处理意见,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并不正确。

其次,就被告人范某对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应当预见而言,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以及范本人的经验和能力,范应当预见。因为在受害人强行登车和跳车过程中,范作为一个智力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三轮车高速行驶可能会产生受害人身体受到损害甚至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特别是受害人跳车摔倒后,被告人并未下车查看即离开现场,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范只是一味地关注自己的人身安全,极力逃避追赶,而忽视了受害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尽管受害人的死亡是由受害人跳车行为直接造成的,但是,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范的高速驾车有着不容忽视的联系。结合当时的情况,车主范对受害人刘的死亡是应当预见的,而不是无法预见、不能预见。因此,对本案不能认定为意外事件。

笔者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较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