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委托?是代理?还是劳务?
案情简介
某甲,在某乙与某丙的经济纠纷中,作为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某乙诉某丙的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后某丙被法院判决给付某乙款3万余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某丙外出务工,致使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2001年9月21日经某乙与某甲协商,达成了一份由某甲代理某乙申请执行,某甲则根据执行到帐的款数按30%提取劳务费和其他费用的协议。协议签订后,某甲与某乙相互办理了委托申请执行手续,由某甲代理某乙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并先后多次赴外地寻找某丙。有一天,某丙被某甲找到,并交由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丙向法院交纳执行款2万元。2002年元月29日,某乙将执行款2万元领出,但未按约定向某甲支付30%的劳务费和其他费用。2002年4月19日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某乙按约支付某甲劳务费及其他费用6000余元。
对于本案的事实,审理中没有太大的争议,但在对本案的案由确定和运用法律的问题上,存在以下三种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某甲与某乙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某甲已按约定为某乙办理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一部分事务,并为办理该事务垫付了必要的费用,本案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第二种看法认为:某甲与某乙之间达成的协议,是一种劳务合同,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某丙外出务工,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逃避债务的时候,某丙下落的线索应由某乙向法院提供,以便于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某乙却将自己应尽的此项义务以合同方式转移给了某甲,现某甲以自己的行为和资金完成了合同的约定,本案应依《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第三种看法认为,某甲的行为即是一种诉讼代理的法律服务行为。但某甲作为公民个人,与某乙签订了有偿的法律服务合同,违背了国务院办公厅(1985)82号文转发司法部有关“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通知精神,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属无效合同。应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笔者同意第三种看法。
笔者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纵然该合同涉及有第三人,则第三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主体地位也是平等的。本案中,某甲与某乙所签订的协议约定中某甲应获得的报酬,须经第三人—法院,在对某丙强制执行后才能获得。该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人—法院,与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某甲、某乙在法律地位上显然是不平等的。法院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力。凡由当事人请求,在国家司法机关的参与下,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皆属民事诉讼的范畴。则某甲与某乙协商“由某甲代理某乙申请执行”的协议属民事诉讼中的法律服务合同的诉讼代理合同,某甲根据该协议收取的费用有逃避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嫌,也是属国家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法律服务合同,本案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