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吓走窃贼并占有赃物的朱某应定转移赃物罪

【摘要】

吓走窃贼并占有赃物的朱某应定转移赃物罪


              案情  

2002年11月24日下午,朱某发现有一个推摩托车的人形迹非常可疑,觉得他的摩托车可能是偷来的。当他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发动想骑走时,朱某走过去,装着认识这辆车的样子,围着车看了一会儿,然后对他说:“你到哪里去?”那人就弃车跑了。此时,朱某看四周无人,就想骑回家将该车据为己有。刚骑一会儿,朱某被前来查寻的失主抓获归案。摩托车经估价为3200元。

本案中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办案中有多种意见和看法,主要有盗窃罪、侵占罪、转移赃物罪以及不构成犯罪而是不当得利等,分歧较大。笔者认为,朱某应定转移赃物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其中的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就本案而言,朱某构成了转移赃物罪。理由如下:

1、从犯罪对象上来看,转移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即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公私财物,至于赃物是犯罪分子使用何种手段,从何处取得、准备干什么用,都不影响定罪。本案中的摩托车为犯罪分子盗窃之物,显然属于赃物。

2、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认定“明知”,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就可以认定。朱某在“发现有一个推摩托车的人形迹非常可疑”之后,当时就“觉得他的摩托车可能是偷来的”,此时,朱某在主观上还只是怀疑摩托车可能是赃物,但并不“明知”;之后,朱某为了弄清该车是否属于赃物,便“装着”认识那辆摩托车,并问盗车人要到哪里去,盗车人弃车而逃,至此,朱某,显然已经“明知”摩托车是罪犯盗窃而得,主观上完全具备了“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

3、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转移赃物的行为。转移赃物,是指将赃物由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使之不被查获。转移赃物罪的构成并未有数额规定,只要实施了转移行为,不论数额大小,均构成本罪。朱某看四周无人,主观上就想骑回家,客观上也实施了转移行为,在转移过程中被抓获归案。至于朱某是否想据为己有,并不影响转移赃物罪的成立。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主要特征,是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本案中朱某获得摩托车的方法不是采取秘密窃取,故不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自愿”交出财物。本案中,朱某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迫使摩托车的所有人交出财物,朱某“装着”认识摩托车,看似有诈骗的故意,但其只是想弄清该车是否是非法所得,犯罪人弃车而逃,并非自愿交出财物,而是做贼心虚、恐惧害怕所致,故朱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笔者认为,朱某在主观上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盗窃)的赃物,客观上实施了转移行为,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