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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该笔医疗费用该不该清偿?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中心医院(简称中心医院)。

被告:李秀清

原告诉称:被告李秀清之夫孙文奇(已故)2002年4月9日,在原告中心医院住院做手术。因病情恶化,于2002年4月24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拖欠医疗费44966.5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

被告辩称:我丈夫孙文奇于2002年4月1日至2002年4月2日在原告中心医院做手术室是事实,现在孙文奇去世了,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况且,孙文奇在住院期间,交住院押金25490元。住院后期,因押金不足,我们是按医生要求,在外面购买药物进行治疗的。现原告起诉我拖欠医疗费,我不清楚这回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单方证据,上面没有我们的签字,我不认可。

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被告之夫孙文奇在原告医院住院在肠外科手术。手术后,因病情恶化,于2002年4月24日去世。期间,被告之夫孙文奇共交付住院押金25490元。孙文奇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0456.5元,减去被告之夫孙文奇住院期间交付的住院押金,被告之夫孙文奇尚欠原告医院医疗费44966.5元。以上证据,由被告之夫孙文奇交付住院押金的收条及原告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夫孙文奇之间存在着医疗服务关系,原告积极履行了医疗服务的义务,被告之夫孙文奇应当依约交付医疗服务费用。现被告之夫孙文奇已故,其拖欠的医疗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此原告将李秀清起诉为被告并无不妥。关于医疗费为单方证据问题,由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医疗费的收取及药物的使用均由医院决定,至今尚未有医疗服用须经患者签字的硬性规定。因此,被告之夫拖欠原告医疗费用的证据是能由原告方提供,被告在提不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次证据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因拖欠原告医疗费,造成原告经济利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秀清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医院医疗费44966.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评析:

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医疗服务关系产生后的债务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开庭审理,双方对孙文奇在原告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主体。二、医疗费用是否须经患者签字后有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秀清不应当清偿这笔债务。首先,医疗服务关系是基于被告之夫孙文奇住院而成立,现被告之夫孙文奇已去世,主体已不存在,故李秀清不应成为被告来清偿债务。该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对医院和孙文奇产生约束力。因此,主体不适合。其次,一方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并且没有患方的签字。患方对医院的用药及治疗方案、措施等有知情权,没有签字就意味这患方并不知情。因而所用医疗费用不知因何而来,系单方证据,故被告李秀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秀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首先医院与患方孙文奇通过真实意思表示建立形成契约关系,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原告履行了医疗服务义务(诊断,治疗等),被告之夫孙文奇应当依约支付医疗费用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如前所述,患方变更了医疗服务,并由此产生的费用,医方出具了因治疗花费费用的明晰单等证据,被告以不知情,没有签字而否认此证据但又不能举出不知情的证据,这种不知情和没有签字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由于医院行业的特殊性,医疗费的收取及药物的使用均由院方决定,至今尚未有医疗费用须经患者签字的规定,被告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医疗费用不是患者孙文奇所用,也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是有效。第三,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及解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结清,就本案而言,他所表现出来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个债务问题,被告李秀清之夫孙文奇系夫妻关系,从本案来看:孙文奇的住院及治疗,作为妻子的李秀清应当是知情的,其作为患者家属也可能起到护理作用,孙文奇虽然去世,但不能因此是夫妻债务灭失,故李秀清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