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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使用他人抢夺电话与声讯台聊天构成何罪?


案情:

200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高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在大街上飞车抢夺一女士提包,内有一个银灰么翻盖小灵通电话一部。后任某、高某将该电话给了常某,常某得知该电话是抢夺来的,就用该电话与声讯台通话聊天。从2002年5月2日始至后,针对其犯罪的定性,存在着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常某盗打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

说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论是自己占有,还是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都必须以非法占为目的。在本案中,常驻某在得知电话是抢来的以后就用该电话与声迅台通讯聊天,显然没有非法占有话费的目的。盗窃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本案中,常基本用他人抢来的电话与声讯台聊天的行为,虽然采取他认为不会被别人发现是自己所打电话的秘密行为,但是他只是在消费电话机机主的话费,而没有,也不可能将话费窃为自己所有,故常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不构成盗窃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窝藏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的行为。本案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赃物的行为,即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本案中,常基本将任某、高某抢夺来的赃物电话一部,放到自己处保管,以逃脱司法机关的追究,无论常某是为了想使用电话或者其他什么原因,都不影响其行为的犯罪构成。故常某的行为应是窝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