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入户抢劫”还是“一般抢劫”
2002年10月12日凌晨2时,被告人田某某跳窗进入某居民楼三楼一住户室内盗窃,在卧室
内窃得人民币102元。正在盗窃时,被失主发现,被告人准备逃跑,与失主扭打在一起,失主拦腰抱着被告人,被告人将失主的手指咬伤,后被闻讯赶来的邻居和110民警带走。
该案经过某市法院审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失主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入户抢劫的情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处田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的处理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2000年11月17日)(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形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但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如下。
第一、从现有《刑法》规定来看,入户盗窃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未达三次,尚不构成犯罪;只有入户盗窃“数额较大”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的,才能构成盗窃罪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般抢劫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四者相差极大。
第二、入户盗窃后转化为抢劫毕竟不同于典型的“入户抢劫”,前者是在入户盗窃中或者得手后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等临时起意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者是有预谋地直接运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财,二者相比,前者的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要轻得多,社会危害程度也小得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主要是指那些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即入户与抢劫必须存在牵连关系,也就是通过入户这一手段达成抢劫的目的,说明入户的非法性和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我国《刑法》只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而没有将“入户盗窃”直接规定为犯罪,更没有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犯罪加重处罚的情节。对于“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已经体现了立法从重处罚的精神,再按“入户抢劫”论处,就未免偏重了。
因此,本案按一般抢劫论处即可,若按“入户抢劫”定罪量刑,显然有失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