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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违法还是犯罪?


康乃馨原系一家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当10个月后法庭一审宣判其无罪,并当庭释放时,可能是无法理解违法与犯罪之间的区别和联系的原因,其略显苍白的脸上布满了复杂的表情。

祸起作假

2001年5月29日,因经营需要,康乃馨所在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以某物资有限公司作担保,向某银行贷款60万元,期限3个月,用于公司周转资金、进货、政府采购、还贷、公司的正常开支等。由于公司经营亏损,到期后无力还款,2001年10月31日又以另一家物资有限公司作担保,向某银行贷款6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两个月,用以偿还2001年5月29日的贷款,2001年12月31日第二笔贷款到期后,银行派人追款,被告单位仍无力还款。于是,被告人康乃馨于2002年1月31日,未经某仪器有限公司同意,通过朋友,指使本单位的会计等人,擅自使用该公司的印章、证照,伪造该公司的有关资料,签订虚假的贷款保证合同,又为本单位从银行贷款60万元偿还前次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在追款过程中,银行发现了康乃馨和销售公司伪造贷款保证合同的情况,在追款无望的情况下,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康乃馨因此而被刑事拘留,并很快转为逮捕。自此,康乃馨身陷牢狱。

争议焦点

2003年2月17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康乃馨和销售公司犯合同诈骗罪,11天后,因检方认为事实和证据有变化而撤回起诉。4月28日,检察机关再次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单位销售公司向某银行借60万元贷款,逾期不能归还,被告人康乃馨于2002年1月31日未经某仪器有限公司同意,擅自使用该公司的印章和有关证照,伪造了该公司有关资料,与某银行签订了6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新还旧,新贷逾期不能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销售公司、被告人康乃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被告单位销售公司辩称:我单位没有非法占有60万元贷款的目的,也想了一些办法筹款来还这笔贷款,只是由于公司改制等客观情况,未能筹集到资金。

被告人康乃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销售公司及他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被告人康乃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虚假担保的目的是贷款的展期;不能还款是因为销售公司改制等客观原因造成的,被告单位、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证据释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销售公司、被告人康乃馨犯合同诈骗罪,而被告单位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是构成本案合同诈骗罪的关键。

公诉机关以该单位贷款到期后,组织的资金用于清偿职工的相关费用,不能证明这是被告单位抽逃、转移资金,逃避归还贷款的行为。相反,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书证和部分证人证言等证明被告单位是行政主管部门不规范改制成立的,置换职工身份也是现阶段企业依法改制的要求。另公诉机关以被告单位欠其他银行贷款的书证证明被告单位、被告人康乃馨明知没有能力偿还贷款是骗取资金,但相关书证也证明被告单位所欠其他银行贷款,有的已诉讼,有的已部分偿还。没有偿还的贷款不能间接证明被告单位具有非法占有本案60万元贷款的明显故意。另有证人证言证明,银行发现被告单位冒用其它单位名义担保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曾通过主管部门与银行协商,答应分期还款,后因筹款无着不能履行还款计划。这些证明了被告单位、被告人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

法槌定音

姜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符合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要件,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即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采取了欺诈手段,对此不诚实守信的行为,应予以谴责。但本案被告单位实施的行为目的并非为了非法占有银行资金,实质是借款展期行为。即被告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将所借资金仍然用于偿还银行的原债务,若不订立“借新还旧”合同,2001年5月29日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仍然存在。

另一方面,银行明知被告单位当时无力立即清偿原债务,按照我国银行业的贷款要求,是不允许再贷款给被告单位的,应当依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单位与银行签订了“借新还旧”合同并不当然意味着就非法占有了银行的贷款。从客观上看,被告单位确实没有归还贷款,但不能以此来推定被告单位就是意图非法占有该笔贷款,而认定被告单位非法占有该笔贷款,需要有足够证据证明。

由于公诉机关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单位的行为目的,相反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在企业改制前后生产经营困难,没有能力清偿债务,如果把不能清偿债务的行为,认为是犯罪,违反刑法立法精神,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被告单位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是犯罪;由于单位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康乃馨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宣告被告单位某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无罪和被告人康乃馨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