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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维修部老板私自变卖维修物品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杨某在某地开办了一个摩托车维修部,自1999年4月份以来,杨某多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2000年11月,因受公安机关打击,该盗窃团伙成员纷纷外逃。杨在准备关闭摩托车维修部外逃时,发现维修部内还有一辆吴某送来维修的“五羊公主”牌摩托车(价值1.3万元)。杨某在打电话告知车主来取车后,心想反正外逃,不如将该车卖掉挣点钱,于是就将该摩托车骑走卖掉,获利3000元。杨某归案后,针对其私自将保管维修的摩托车变卖的行为如何定性及管辖,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私自将摩托车骑走变卖,其主观上不但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还采取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以修理摩托车为名,采取欺骗手段,将车主吴某放在其维修部修理的摩托车骑走卖掉,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

同时,针对杨某所犯罪的管辖问题也产生了不同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客观特征,所谓的秘密窃取,就是用一种自认为他人不易发觉的方法,将他人财物暗中占有。本案中,杨某虽然在车主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卖掉,但其对摩托车的占有并非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来实现,而是车主吴某主动送来维修的。因此,杨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用各种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蒙蔽被害人,使其产生错觉,从而“自愿的”把财物交给诈骗分子,是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集中表现。本案中,杨某的摩托车维修部在杨某外逃之前是正常经营的,并非是为了诈骗而虚设的,杨某也从未想过利用摩托车维修部来骗取摩托车,车主吴某在摩托车维修部正常营业期间主动上门修车,并非是杨某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的。因此,杨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数额较大的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侵占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与其他侵犯财产罪是一致的。但作为侵占罪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必须是行为人已经合法持有,这是成立侵占罪的要素和前提,也是区别于盗窃、诈骗等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标准之一。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将合法持有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拒不退还还包括将保管物、遗忘物或埋藏物消费、出卖、毁灭、赠与他人等,为此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车主吴某将摩托车送来维修,杨某就合法地持有了该摩托车,其负有妥善保管、积极维修和及时返还的义务。这完全符合侵占罪成立的要素和前提。杨某打电话通知车主来取车,并非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来欺骗车主,此时,其尚未产生侵占的故意。其产生侵占的主观故意是在打电话之后,想到反正将要外逃,不如将该车卖掉换点钱,于是才骑走并卖掉,关门外逃,这也恰恰是其拒不退还的表现。综合以上可以看出,杨某私自变卖维修物品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侵占罪。

但对该罪的管辖上,有人认为杨某不但涉嫌侵占罪,而且涉嫌盗窃罪,且侵占罪是由公安机关依职权发现并调查取证,因此,侵占罪应由公安机关管辖,随盗窃罪一并按公诉程序办理。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属于管辖错误。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法律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并按自诉程序审理,实际上就是把这类案件的起诉权赋予自诉人。起诉与否,是自诉人的权利,由自诉人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对于侵占案件,如果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而法院也作为公诉案件来审判,无疑就剥夺了自诉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中,杨某虽涉嫌公诉案件,也涉嫌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即便如此,司法机关也不能越俎代庖,将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一并侦查、起诉,并按公诉程序来审理。有人提出,如果车主不起诉追究杨某侵占罪刑事责任,势必会放纵对杨某的处罚。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与公诉案件比较而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包含的各种犯罪在社会危害上明显要轻一些,立法时将这类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由受害人决定是否交付国家司法机关审查与裁判,在一定意义上,还有利于节省国家司法资源,集中力量去惩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法律将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只有做到实体、程序两方面的公正,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