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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蚂蚁搬家式盗窃捅出法律漏洞


据近日北京某报报道,北京一图书馆新书阅览室抓获了一名窃书者,令人震惊的是,窃书者竟是一名研究生,在两年间累计盗窃外文书籍93册,按每册平均价格200元计算,数额可观。考虑到其以后的前途,对其作出罚款2万元的处理。

笔者为偷书者的无耻而愤怒,更为处理如此之轻而吃惊:共93册书,平均每册200元,则累计价值就是1.86万元,单从数额看已经超过了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似应科以刑罚,而仅作罚款处理,岂不怪哉!

可是,当笔者认真思考后,猛然感到,只要其每次在图书馆偷的书价钱不过2000元(北京地区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每次单独作案均不构成犯罪,此时,并没有法律依据将其按累计的犯罪数额处罚!本案还真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盗窃案中,如若单次不构成犯罪,其作案次数多的,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认为犯罪:其一,构成刑法所规定的多次盗窃的;其二,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累计数额处罚的条件,将列次犯罪数额加以累计,超过立案标准的。

我们先看本案是否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多次盗窃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那我们明白构成“多次盗窃”须具严格的条件,即“入户盗窃或者公共场所扒窃”,而本案中作案地点是图书馆,属于一种公共场所,而非具有封闭、私密性的户,不应视作本解释所言的入户盗窃;另其采用的作案手段是夹带,而非扒窃,也不应视为在公共场所扒窃。此君虽作案几十次,但因与“入户盗窃和公共场所扒窃”挂不上号,故不能认为其是盗窃罪中所规定的多次盗窃的情形,不能以其是多次盗窃认定其构成盗窃罪。

我们再看能不能将列次犯罪数额加以累计,而认为其构成犯罪呢?同样,将犯罪数额累计也须具备严格的法律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是这样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上文已述,本案不属于“多次盗窃”,故不存在以此为由累计问题;而问题是可能每次作案都不超过2000元,也就是每一次都不能单独构成犯罪,也不符合:“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此时也就失去了将列次盗窃所得累计处罚的法律理由。

至此,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在图书馆偷书,每次所偷不超过盗窃罪的立案标准的书,那偷一万次,也不构成犯罪。推而广之,在公共场合只要不是扒窃,并且每次不超过立案数额,那就断无牢狱之灾了。

而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明显的,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刑法的机械和局限性。可以说蚂蚁搬家式的盗窃捅出法律漏洞。

实,这类问题在刑法中是广泛存在的,如诈骗、侵占等也会遭遇这种法律尴尬。我们简单地将需以犯罪数额定罪的罪名比较一下,就会发现刑法对是否累计数额是区别对待的:一种是走私、贪污、偷税等五类犯罪中规定了“多次违法犯罪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对于这五类问题只要在追诉期内,只管累计;而其他需要以犯罪数额计算的犯罪的贪利性犯罪,如盗窃、侵占、诈骗等,刑法未规定累计处罚,是累计还是不累计?就让人困惑了,累计没有法律依据,有违刑法定罪原则;不累计不利于打击各类贪利性犯罪;刑法条文中区别对待这个举措本身,也就显示了立法者的选择,如在实践中不加区别的一律累计,显然有违立法原意。无奈,高法的解释中也就只能采取了有限累计的方式,而这样并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于是实践中就屡现类似本案的尴尬了。

综上,针对立法上的不足,笔者认为,应该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各种贪利性犯罪多次违法犯罪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昭示天下:意图以小额多次的方法,规避法律逃脱处罚的路是走不通的。只有这样才能严厉地打击类似本案蚂蚁搬家式各类贪利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