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高杰夫妇请求返还死亡的孪生男婴“小宝”案

【摘要】

徐高杰夫妇请求返还死亡的孪生男婴“小宝”案


                案 情

原告:徐高杰、周莉

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

徐高杰、周莉系夫妻关系,原告周莉于2001年9月3日上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早产生下一对双胞胎男婴,取名周莉大宝、周莉小宝。由于身体虚弱,于当天上午11时转入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护理。2001年9月17日凌晨5时小宝不幸死亡。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医院,并给原告下发了死亡通知书,原告要求看小宝的尸体,被告未予认可。此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于2001年9月18日擅自将小宝尸体火化。原告于2001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小宝归还。2001年10月3日,周莉大宝出院,二原告未支付所欠医疗费,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28847.24元。

徐高杰、周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婴儿小宝。

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辩称:小宝系早产,体重仅1300克,已于2001年9月17日凌晨不幸夭折,医院已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死亡通知单,故原告对小宝夭折的事实并无异议。在大宝、小宝住院期间,医院曾多次通知原告支付治疗费,原告不仅未及时支付该费用,而且将大宝、小宝弃置医院,不管不问。这就是原告诉称入院后很少见孩子的根本原因。在原告拖欠医疗费的前提下,医院尽力提供医疗服务,经结算大宝、小宝欠费28847.24元,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医疗费。

              审 理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之子周莉小宝在被告处就医过程中死亡,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及其亲属的情况下,擅自火化尸体,侵犯了原告对其子尸体所享有的管理权和处分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为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今后,被告应当加强管理,健全制度,杜绝此类情况再次发生。但是小宝已经死亡,原告要求返还孩子的诉讼请求,缺乏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周莉小宝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反诉请求。

徐高杰、周莉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周莉小宝已经死亡是错误的,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未提起上诉,但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周莉小宝是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入被上诉人处继续治疗而非护理;二、被上诉人有充分书面证据证明周莉小宝于2001年9月17日死亡,上诉人要求返还孩子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时的反诉请求。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河南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现更名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2001年10月3日,徐高杰向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欠医疗费用条上载明:“因2001年9月3日在河南一附属医院出生,因是早产转到河医院护理,不料2001年9月17日早5点死亡”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之子周莉小宝在被上诉人处就医过程中死亡,有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关书面材料在卷为证,且上诉人徐高杰在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医疗费用条中对周莉小宝的死亡也予以认可,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及其亲属并取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周莉小宝的尸体火化处理,侵犯了上诉人对其子尸体所享有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并由此造成上诉人的精神痛苦,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上诉人坚持请求由被上诉人返还周莉小宝,其也未有周莉小宝确实存活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审理涉及如下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划分。民事诉讼举证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徐高杰、周莉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徐高杰、周莉要求医院归还孩子,他们应当就如下方面举证:1、小宝确在该医院就诊或住院治疗、护理;2、小宝由医院控制且仍然存活。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辩称小宝已死亡,其应举出如下证据:1、小宝确已死亡的证据,如死亡证明、死亡通知书、病历等;2、小宝的尸体确已处理的证据,如火化证明等。对于本案的举证责任的划分,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因为本案返还小宝的请求不是基于医疗措施不当而引起的,原告也未称医院的医疗手段存在不当,而是基于对医院所称小宝已经死亡的不信任而提起的诉讼,且该规定不适用于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故本案应适用一般证据规则。合议庭裁决认为,本案是基于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关系,但原告主张返还小宝和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无太多联系,更多的是基于原告对小宝的监护权,故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本案双方的举证能力,不应过分苛求原告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已举出相关的书面材料,且徐高杰在给该院出具的欠医疗费用条中对周莉小宝的死亡也予以认可,徐高杰、周莉也未有小宝确实存活的相关证据,因而返还小宝的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不请求不审理。“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未提起诉讼请求的,法院不应审理和判决。本案中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虽有明显过错,侵犯了徐高杰、周莉对其子尸体所享有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并由此造成其精神痛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徐高杰、周莉作为原告并未请求给予经济或精神赔偿,其只请求返还小宝,故法院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请而无法判决赔偿原告损失。

三、本案返还之诉的性质。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于作为活体的自然人是否可以作为诉讼标的被提起民事诉讼,合议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1、人身权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权,财产权是可以返还或折价赔偿的,而人身权不具有这些特点;2、对于剥夺其生命或健康的行为,其家属或者本人可以提出刑事控告或民事赔偿之诉;3、对于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脱离监护的行为,其家属或者本人可以提出控告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其家属不能以返还人身(活着的自然人)为诉讼标的提起民事诉讼。作为公民的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他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返还别人的人身(活着的自然人)。另一种意见认为:1、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将小宝送交医院治疗、护理,在双方结束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时医院应将小宝返还原告,原告返还小宝的诉讼请求应是基于其对小宝的法定监护权;2、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无人身(活着的自然人)作为返还之诉标的的否定性规定;3、从各地的司法实践看,各地法院也都将返还人身(活着的自然人)之诉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4、根据原告要求返还小宝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属双方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的侵犯监护权之诉,依据一般的民事侵权制度的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本案中二原告返还小宝的诉讼请求,实质应是要求医院停止侵害其法定的监护权并排除妨碍其行使监护权。但其前提应是小宝仍然存活,在医院已举出相关的书面证据证明小宝确已死亡的情况下,返还小宝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本案合议庭采纳了后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