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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罗伟谦诉钟告存、曾焕显民间借贷纠纷案


要点提示:1.审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了以债务发生的时间作为认定标准外,还应考虑夫妻是否具有举债的合意,举债的目的是否用于家庭共同利益等因素。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侧重点,兼顾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为原则,公平、合理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连带清偿责任不因离婚协议或法院裁判文书已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而移转。

案件索引 :

一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3号。

二审: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4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0号。

一、案情

原告罗伟谦诉称:曾焕显及其妻子钟告存自2009年7月开始,先后以经营留香茶烟酒商店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为由,多次向罗伟谦借款,共计人民币156700元。经多次催讨,曾焕显及其妻子钟告存至今仍没有付还本息。罗伟谦起诉请求:1.曾焕显、钟告存偿还罗伟谦借款人民币156700元;2.曾焕显、钟告存向罗伟谦支付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曾焕显辩称:没有向罗伟谦借款,有写借条,但没有拿钱。钟告存辩称:对借款情况均不清楚,没有向罗伟谦借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罗伟谦提出曾焕显于2009年12月23日向其借款56700元,曾焕显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罗伟谦存执,载明“兹借到罗佛谦人民币五万六仟七佰元整(56700.00元)”借款人曾焕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09年12月26日,曾焕显又出具一份借条交罗伟谦存执,载明“兹借到罗佛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曾焕显,借条下面注明:自2010年1月10日起月息按3%计算,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此后,罗伟谦多次向曾焕显催讨,曾焕显没有付还借款本息,罗伟谦遂提起本案诉讼。2011年7月8日,罗伟谦以“曾焕显向其借款是用于经营留香茶烟商店,属夫妻共同经营”为由,追加曾焕显的妻子钟告存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曾焕显、钟告存与罗伟谦系朋友关系,2009年下半年,罗伟谦通过两人认识肖武洪。2011年2月,罗伟谦、曾焕显等 8人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曾向汕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举报涉嫌肖武洪集资诈骗罪,举报证据中查无涉案两张《借条》,该刑事案件至今未有结论。法院根据罗伟谦的申请,向汕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了2011年2月16日曾焕显举报肖武洪经济诈骗一案时的询问笔录,曾焕显在笔录中表示本案罗伟谦借钱给肖武洪是由其作担保的,随举报材料的笔录还附带肖武洪借款、曾焕显作担保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系由曾焕显执笔并签名作担保的,也是将出借人罗伟谦书写为“罗佛谦”。

再查明,《个体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汕尾市城区留香茶庄(以下简称留香茶庄)的经营者是曾焕显,2007年12月13日成立,2012年10月18日注销。2012年6月,曾焕显在二审答辩状中主张,涉案款项是罗伟谦借给肖武洪的,罗伟谦知道肖武洪逃走后,要求曾焕显写借条。曾焕显故意将《借条》中的罗伟谦写成罗佛谦2012年12月29日,曾焕显、钟告存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

二、裁判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 3月12日作出(2011)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 3 号民事判决:一、曾焕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付还罗伟谦借款人民币156700元及利息。二、驳回罗伟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罗伟谦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罗伟谦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省法院再审裁判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钟告存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曾焕显在二审答辩状中自认故意将借条中的罗伟谦写成罗佛谦,虽然再审阶段重新否认向罗伟谦借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自认事实,且曾焕显向罗伟谦借款的事实已经为一、二审判决所确认,曾焕显并未提出申诉,法院视为其认可向罗伟谦借款的事实。其次,据债权人罗伟谦陈述,曾焕显、钟告存是为经营家庭个体茶庄而借款。经查,工商登记显示留香茶庄的经营者是曾焕显,但该茶庄从开业至注销时,曾焕显与钟告存是夫妻关系,曾焕显认为留香茶庄与其无关,由钟告存独自经营,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且,曾焕显长期下岗,其自认留香茶庄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曾焕显与钟告存在借款当时尚未离婚,故罗伟谦有理由相信债务是为其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涉案债务虽然是曾焕显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但因罗伟谦有理由相信债务是为曾焕显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曾焕显、钟告存未能证明债务不是为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发生在曾焕显与钟告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钟告存未能举证证明曾焕显与罗伟谦约定涉案债务为曾焕显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曾焕显与钟告存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罗伟谦知道有该约定,故涉案债务为曾焕显与钟告存夫妻共同债务。第四,涉案债务发生在2009年12月,而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在二审判决之后的2012年12月,即涉案债务发生在前,离婚发生在后。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曾焕显、钟告存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约定只对曾焕显、钟告存有效,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罗伟谦仍有权就涉案的夫妻共同债务向曾焕显、钟告存主张权利。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第一笔借款56700元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从立案之日即 2010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二笔借款100000元约定了从2010年1月10日起按月息 3%计付利息,由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从2010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于月息3%,按照月息3%计付利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低于月息3%,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原审判决对此利息的计付标准表述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故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二、曾焕显、钟告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罗伟谦借款人民币156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第一笔借款56700元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二笔借款100000元从2010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于月息3%,按照月息3%计付利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低于月息3%,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三、驳回罗伟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涉及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及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先后颁布的司法解释,相继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作出了以下规定: 1.《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且局限于“离婚时”。最高人民法院在随后制定的具体意见及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进一步明确。2.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作出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离婚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17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针对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从夫妻离婚时如何进行债务承担所作的规定,后者是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角度所作的规定。两者在债务认定标准、抗辩事由、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上规定不同,应当区分场合准确适用法律,不能将夫妻内部关系和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标准混为一谈。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若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则一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可见,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实际上是一种推定规则,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采取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该原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简单地以债务发生的时间作为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可能有损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虽然夫妻经登记结婚后,即组成共同的家庭,由于财产的混同而在人格上具有一定的混同,但是在民法意义上,夫妻均有独立人格,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夫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的行为,属合同行为的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如该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而且,《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审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除了以举债发生的时间作为认定标准外,还应考虑夫妻是否存在举债合意,举债的目的是否用于家庭共同利益等因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了专门规定。《指导意见》第 7 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指导意见》遵循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精神,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同时兼顾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对于同时存在上述(1)、(2)、(3)种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第(1)、(2)种情形,应当由有异议的夫妻一方举证,第(3)种情形,应当由债权人举证。

依据上述规定分析本案:首先,涉案债务虽然是曾焕显以个人名义向罗伟谦所借,但债务发生在曾焕显与钟告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钟告存未能举证证明曾焕显与罗伟谦约定涉案债务为曾焕显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曾焕显与钟告存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罗伟谦知道该约定,故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可认定涉案债务为曾焕显与钟告存夫妻共同债务。其次,钟告存辩称对涉案债务不知情,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举债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而罗伟谦主张涉案债务是曾焕显夫妻为经营家庭个体茶庄所借。为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合法利益,法院对涉案债务进一步进行了审查。经查,工商登记显示留香茶庄的经营者是曾焕显,该茶庄从开业至注销时,曾焕显与钟告存是夫妻关系。曾焕显长期下岗,其自认留香茶庄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但同时又主张留香茶庄由钟告存独自经营,与其无关,前后矛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涉案债务发生时,曾焕显与钟告存尚未离婚,故罗伟谦有理由相信涉案债务是曾焕显为经营留香茶庄,为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钟告存未能证明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承担举债不能的责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第 7 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次,从本案的诉讼过程来看,一审时,曾焕显辩称向罗佛谦借款,没有向罗伟谦借款;二审时,曾焕显自认故意将借条中的罗伟谦写成罗佛谦,承认了向罗伟谦借款的事实;再审时,曾焕显又重新否认向罗伟谦借款的事实。曾焕显对于借款的事实出尔反尔,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在二审判决后、再审判决前,曾焕显注销了留香茶庄,并与钟告存协议离婚,将财产转移至钟告存名下,具有明显的逃避债务的恶意。综合分析本案案情,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曾焕显、钟告存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本案二审判决后,再审判决前,曾焕显和钟告存协议离婚,将财产转移至钟告存名下。该离婚协议并不能免除钟告存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处理此类纠纷,应正确看待夫妻内部之间的关系及夫妻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担的规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贯穿契约自由原则,离婚协议对内在夫妻之间具有约束力,是夫妻之间分担债务之标准。但由于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如果允许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来移转或改变夫妻双方对外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的权利就可能因债务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落空和丧失,这种不以自己的过失为基础的权利丧失有悖公平正义的原则。故离婚协议对外不能作用于债权人,夫妻对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之间非举债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可以基于离婚协议向另一方追偿。

综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举债发生的时间、举债是否经过夫妻合意、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因素,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侧重点,兼顾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为原则,公平、合理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因离婚协议或法院裁判文书已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而移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