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骗取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

【摘要】

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骗取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

——郑少军诈骗上诉案


要点提示:公职人员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骗取了财物。被骗财物的所有权性质直接影响到对行为的法律定性:如属公共财产,则该行为构成贪污罪;如属私人财产,则该行为构成诈骗罪。此种情况下,应客观、全面分析案情,准确认定被骗财物的所有权性质。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2)揭普法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

一、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少军,原任普宁市梅林镇党委副书记、镇长。

2007年下半年,普宁市梅林镇政府在梅林镇西门村征地办厂、规划开发楼地,征用了吴玉宝家的0.5亩田地和1棵橄榄树,吴玉宝要求以楼地作为赔偿。经过他人协助做工作后,时任梅林镇镇长的杨娘德口头答应赔偿吴玉宝4间楼地并得到镇主要领导同意。2011年9月起,郑少军任普宁市梅林镇党委副书记、镇长,了解到原镇班子已答应赔偿吴玉宝4间楼地。2012年6月份,在梅林镇政府对吴玉宝的征地赔偿工作中,郑少军向吴玉宝提出镇政府赔偿吴玉宝3间楼地,另外,其本人要借用吴玉宝的名义从镇政府多要1间楼地,并以吴玉宝的名义转让,吴玉宝表示同意。此后,郑少军与梅林镇党委书记杨娘德、副书记温文浮商议,决定赔偿吴玉宝4间楼地。同月18日上午,在郑少军的办公室,吴玉宝与梅林镇政府签订了1份楼地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梅林镇政府赔偿4间楼地给吴玉宝。协议签订后,吴玉宝当场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中1间楼地转让给吴送古,得款12.8万元,其中的8000元郑少军叫吴玉宝上缴镇政府作为4间楼地“三通一平”的费用,12万元交给郑少军用于个人债务和生活开支。普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后,郑少军退清了12万元,吴玉宝退出了6000元。

二、审判

普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少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鉴于郑少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已退清赃款,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郑少军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少军不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郑少军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郑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郑少军的辩护人关于郑少军行为应属诈骗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郑少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出所得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郑少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评析

行为人骗取财物的所有权性质直接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那么,本案被告人郑少军骗取的楼地究竟梅林镇政府的公共财产,还是吴玉宝的私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梅林镇时任镇长的杨娘德答应赔偿吴玉宝4间楼地,仅是口头答应,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和会议记录等加以明确,故未将该事实列入审理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事实有足够证据证明,应当予以认定,但郑少军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存在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郑少军骗取的是属于镇政府的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郑少军行为侵犯的对象并非公共财物,而是私人财产,应当以诈骗罪对郑少军定罪处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郑少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郑少军的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吴玉宝的私人财产。2007年,镇政府时任镇长杨娘德已与吴玉宝达成了赔偿4间楼地的口头协议,并将协议内容告知镇其他主要领导并得到同意;2012年6月,镇主要领导即书记杨娘德、镇长郑少军、副书记温文浮口头商议决定赔偿4间楼地给吴玉宝;2012年6月18日,镇政府与吴玉宝签订的赔偿协议,其内容也是赔偿给吴玉宝4间楼地。以上情形说明:上述2007年的口头协议、2012年6月的口头商定以及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其内容相同,且都是经过包括杨娘德在内的镇主要领导同意或者决定的,都体现出镇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6月18日的书面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书面协议的产生正是基于2007年的口头协议和2012年6月的口头商定。由此认定,2007年杨娘德答应赔偿吴玉宝4间楼地,并非杨娘德的个人行为,而是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作出后,基于群众对自己国家和国家权力的信任(即政府应当具备的公信力),吴玉宝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理应享有信赖利益保护。故2007年的口头协议以及2012年6月的口头商定,在确定赔偿给吴玉宝楼地数量时,二者虽没有经过镇政府以召开正式会议的形式形成书面决议,从程序上来说确实存在不足之处,但不能否认其有效性。如此,则从2007年镇政府答应赔偿吴玉宝4间楼地之时,吴玉宝就已经拥有了4间楼地的可期待利益。镇政府与吴玉宝签订赔偿4间楼地的正式协议后,吴玉宝已经取得4间楼地的财产权,但又按照之前与郑少军的私下约定将楼地转让给他人,并将转让款12.8万元交给郑少军。即郑少军犯罪行为开始时,其对象是吴玉宝即将得到的1间楼地,犯罪行为结束时,郑少军获取的利益是吴玉宝转让该间楼地的转让款。

其次,郑少军的行为没有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按照第一种意见,郑少军的行为若构成贪污罪,则公共财产必定受到了损失。然而实际情况是:2007年,镇政府与吴玉宝达成关于赔偿4间楼地的口头协议;2012年6月,包括杨娘德、郑少军、温文浮在内的镇主要领导决定赔偿4间楼地给吴玉宝,二者均是镇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书面协议签订并履行之后,镇政府就已经完成了对吴玉宝的征地理赔工作,同时,镇政府也失去了该4间楼地的支配权。此后,吴玉宝转让楼地得款归郑少军的事实并不能给镇政府造成损失,且从2007年开始,镇政府的本意就是赔偿4间楼地给吴玉宝,并未认为郑少军的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的损失,反而是吴玉宝在事后认识到其应得的1间楼地被郑少军骗取。既然公共财产没有损失,则第一种意见的逻辑结论错误。

再次,郑少军具有骗取吴玉宝1间楼地的主观故意。郑少军在与吴玉宝协商楼地赔偿事宜之前,就已经了解到上届镇领导班子曾口头答应赔偿4间楼地给吴玉宝。2012年6月,郑少军欺骗吴玉宝称镇政府只能赔给吴玉宝3间楼地,从而使吴玉宝应允以自己的名义帮郑少军向镇政府多要1间。郑少军正是根据自己掌握到的情况而产生犯意,此后利用了本人的镇长职务,让吴玉宝陷入错误认识,并使吴玉宝在得到征地赔偿后将其中1间楼地的转让款交付给郑少军。事后,吴玉宝认识到被郑少军欺骗,并通过多种方式质问郑少军,郑少军都加以回避,其骗取吴玉宝楼地的主观故意愈发明显。

最后,郑少军的骗取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吴玉宝的财产损失。2007年,经过协商后,时任梅林镇镇长杨娘德已经答应赔偿给吴玉宝4间楼地,此事也得到了镇的其他主要领导同意。2012年对吴玉宝进行理赔时,杨娘德仍在梅林镇任职,且担任镇委书记。郑少军作为镇长,其个人并不能自行决定对征地户的赔偿数额,也不能变更上届班子已确定的楼地赔偿数量。故从客观上来看,吴玉宝应当获得此前镇政府承诺赔偿的4间楼地。主管征地赔偿的郑少军介入后,通过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得吴玉宝误以为可能得不到上述4间楼地,又顾及2人之间多年的朋友关系,继而同意了郑少军“你三我一”的提议。吴玉宝通过征地理赔协议获得了4间楼地,并将其中1间楼地的转让款12.8万元交给郑少军,该行为无疑导致了其本人的财产损失。

综上,郑少军利用其本人担任镇长并主管征地赔偿的条件,隐瞒真相,诱使吴玉宝陷入错误认识而将已合法取得的财产权利转让,从中获取非法利益12.8万元。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相应骗取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从另一方面来看,本案中郑少军的犯罪行为开始时,作为骗取目标的楼地确在政府管控之下,属公共财产性质,这也是定贪污罪意见的主要依据,这种意见也有其一定的法律依据。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犯罪行为开始时,犯罪目标虽在政府管控之下,而实际上又属于吴玉宝的期待利益,且犯罪结果产生时,被骗取的楼地是吴玉宝合法取得的私人财产。关于财产性质的前后两种认定,对行为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量刑更是悬殊。在二者都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我们作出具体处理时,应当充分考虑二者各自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衡量哪种意见更为合理、更为客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