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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空白背书的持票人遗失票据后的票据权利确认

——黑龙江省绿仓经贸有限公司与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分公司票据纠纷案

要点提示:通过空白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最后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因诉争票据存在补记后再次背书转让情形,且与《票据法》关于取得票据的方式和享有票据权利的条件规定不符,故其请求不被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一初字第7号。

二审: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今麦郎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隆尧分公司(下称“今麦郎隆尧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绿仓经贸有限公司(下称“绿仓公司”)。

本案争执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如下:汇票编号10300052、20308666,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出票人为梅州市梅江区罗记家电行,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市城区支行,收款人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8日。按背书顺序及粘单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海信(成都)冰箱有限公司、江苏立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麦郎公司、今麦郎隆尧分公司、陕西中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云南中糖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9月20日,被上诉人以其2012年8月18日不慎将上述汇票遗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9月27日发出公告。同年11月22日,上诉人今麦郎隆尧分公司申报权利并提交了汇票背书及粘单复印件,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被上诉人在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当天申请冻结汇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汇票进行了冻结。2012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号码10300052、20308666汇票上的权利为绿仓公司所有。

二、裁判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梅江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编号为10300052、20308666,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出票人为梅州市梅江区罗记家电行,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市城区支行,收款人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票金额为5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归绿仓公司所有。

宣判后,今麦郎公司和今麦郎隆尧分公司均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认为其取得本案争议汇票的票据权利后不慎将该票据遗失,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上诉人持本案争议的票据认为其是票据权利人,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案争议汇票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经查,从争议汇票记载的背书人来看,被上诉人不是背书人,被上诉人提出该汇票系背书人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支付给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潍坊胜达项目经理部,再由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潍坊胜达项目经理部转让支付给被上诉人,用于偿还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并提供了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潍坊胜达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对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潍坊胜达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明未经该经理部核实,无法确认证明内容和该经理部的印章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取得票据的依据不充分。同时被上诉人称其将该票据遗失,但其既未到公安机关报案,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失票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既不是被背书人,亦不是持票人,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取得争议汇票证明其属票据权利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上诉人提出本案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应当归其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持本案争议汇票主张其权利,上诉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绿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是原告绿仓公司以“失票人”身份申请公示催告后,因持票人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进而引起诉讼的票据纠纷。由于本案争议的票据是依法可以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既涉及空白背书、票据遗失等情形,又涉及票据无因性、流通性和保护票据权利的正常行使等重大票据问题,还存在非通过背书转让而是单存交付而持有票据的人能否申报权利及作为被告等问题,故而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和指导意义。

(一)票据能否通过空白背书方式转让

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仅签名于汇票背面以表明转让票据权利的背书。虽然我国《票据法》否认了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空白背书的效力得到了有限的承认,该《规定》第49条规定:“依据《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该条规定,直接从空白票据背书人处取得票据的人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是被允许的,但非直接从背书人处取得空白票据的人能否补记,补记的范围是否仅限于自己的名称?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理由在于:1.背书是一种资格授予行为。票据是文义证券,具有无因性,票据权利人仅依票据外观行使权利,既然空白背书人以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方式授予他人补记被背书人名称的权利,就不应对补记权人及补记谁为被背书人作出限定。2.票据在经济生活中会经过大量的流转。从持票人处取得票据的人及其后手将无法得知票据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原背书人所记还是经过补记、补记权人所补记的是否是空白背书人意欲补记之人。如果对补记权主体和补记的被背书人名称进行严格限制,其结果就是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很可能因某一前手系空白背书,且补记实质上存在瑕疵而不能实现,这样的结果对于票据的安全性和流通性都是一种伤害。3.谁来补记、补记谁为被背书人的影响是有限的,而补记是否被认可对持票人则意义重大。在两种利益的衡量中,应优先保护持票人的权益。

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绿仓公司主张诉争的汇票在其之前由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潍坊公司”)持有,后潍坊公司通过空白背书的方式将汇票转让给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潍坊胜达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潍坊胜达经理部”),再由潍坊胜达经理部将该汇票在未进行补记的情况下交付给该公司,后遗失该汇票。但从证据来看,显然诉争汇票从形式上来说背书是完整、连续的,即使如绿仓公司所说存在空白背书的情形,亦通过持票人的补记并进行了背书转让,作为后手持票人对其前手是否存在补记被背书人的行为不一定知情,且如前所述,补记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通过空白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是允许的,也是有效的。

(二)非被背书人能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

原告绿仓公司以其从潍坊胜达经理部通过空白背书方式取得本案诉争的汇票后不慎遗失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于在公示催告期间,今麦郎公司和今麦郎隆尧分公司申报权利并提出异议,故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对于已经经过多次背书转让的所谓遗失汇票,原持票人还能否主张票据权利?票据无因性的概念和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创设的,德国学者巴尔将票据无因性原则发展成为私法的一项基本理论,并逐步为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学说及实务界所公认。所谓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了《票据法》上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即可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产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无因性原则使得票据成为“单纯的支付约定”或“单纯的支付委托”,持有票据的人就当然成为了票据权利人。在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授受票据的原因,而只以提示票据为要件。另一方面,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审查票据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或真实,也不得以票据原因违法或存在其他瑕疵为理由,拒绝对持票人支付票款。当然,也有例外,当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相互重合时即属于票据无因性中的例外情形。在本案中,绿仓公司主张其是通过空白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后遗失的,也就是说,绿仓公司并非诉争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又经过多次背书方式转让后,作为非被背书人的原持票人绿仓公司依法不能再依据票据基础关系向非相对方主张票据权利,因本案情形不符合票据无因性中的例外情形。

(三)今麦郎公司和今麦郎隆尧分公司申报权利和作为被告均缺乏依据

本案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作为被告的今麦郎公司和今麦郎隆尧分公司在申报权利时并不是诉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亦非通过空白背书方式取得票据,而是因为票据被法院冻结后,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云南中糖发展有限公司在未对票据进行背书(包括空白背书)的情况下,直接将票据退还其前手陕西中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而陕西中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又以同样的手法将票据直接退回给今麦郎隆尧分公司,从票据的文义性和无因性进行审查可知,今麦郎隆尧分公司和今麦郎公司是无权申报权利,更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云南中糖发展有限公司和陕西中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如果要将票据退回其前手,应该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否则,必然造成票据背书的不连续性,从而影响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由此可以看出,票据知识还有待普及和提升,包括票据当事人和裁决票据纠纷的法官等。鉴于绿仓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为避免造成当事人的诉累,二审法院直接判决驳回绿仓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