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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权利期限已过,原权利主体主张停止侵权不能支持

——中凯文化诉圣通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停止侵权请求权与损失赔偿请求权均系知识产权人保护知识产权的请求权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主张侵权人停止侵权的,应在权利期限内提出,权利期限终止后,原权利主体再主张停止侵权不应予以支持,但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其在权利期限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在提出诉讼主张时,应注意审查自身的权利期限,从而准确行使请求权,保护自身的权益。

案例索引: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知民初字第22号。

一、案情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圣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拥有对《大胃王》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等权利,200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的圣通网吧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消费者提供了《大胃王》的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网吧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依法出具合法有效的(2010)深证字第10891号公证文件,据此,被告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春秋院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北京隆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作为电影《大胃王》的制片者,依法享有涉案影片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内的相关著作权。北京春秋院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隆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将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维权等权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予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获授权后,将影片《大胃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获授权后,将上述权利授予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获授权后,将影片《大胃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获授权后,于2009年11月25日将影片《大胃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吧局域网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维权等权利独家授予原告,权利期限于2010年12月31日止。

2009年11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禹红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09年12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李劼及公证处人员裴天龙与周禹红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聚宝路仙湖枫景家园裙楼101的圣通网吧。公证员对周禹红通过登录该网吧的电脑系统、观看电影、屏幕录像等有关情况进行了监督和勘查。2010年1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0)深证字第10891号公证书载明:2009年12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禹红在圣通网吧内选取一台电脑登录该网吧电脑系统后,在该计算机的“USB”插口插入公证员准备的U盘,经公证员检查,该U盘没有任何内容;周禹红按下键盘上的印屏幕键对当前页面截图,在桌面上新建名为“圣通网吧”的word文档,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圣通网吧”的word文档中;双击桌面上的“影视欣赏”图标,选择进入“外来人网城”首页,对当前显示页面截屏,截屏内容复制保存于“圣通网吧”的word文档中;在上述步骤进入的系统内查找并打开名为“大胃王”的视频文件,拖动该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电影,随机选取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保存于上述名为“圣通网吧”的word文档中;上述文档内容复制于U盘内。取证结束,上述U盘交公证员保管。返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存放于U盘内的名为“圣通网吧”的word文档刻录成光盘一式二张并分别密封。

二、裁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告在20091125日至20101231授权期限及地域内享有对电影《大胃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2010)深证字第10891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显示,被告通过其网吧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涉案电影《大胃王》。据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的上述播放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电影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等。首先,对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获得授权的期限为20091125日至20101231日,而停止侵权责任的承担系针对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11222日,其起诉的时间已超出了其获得授权的期限,即在20101231日后请求侵权人停止侵权的权利已不属于本案原告,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就涉案影片《大胃王》所获授权的权利截止至20101231日止,虽然原告在起诉时已不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对涉案影片在授权期限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之利润,罗湖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原告的权利期限、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法院受理的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增长迅猛,其中涉及网吧的侵权案件所占比例较大。本案系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提起诉讼时,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期限已过期,法院在确认被告构成侵权的前提下,针对原告请求停止侵权与请求侵权损失赔偿的诉请分别做出处理。

(一)请求停止侵权与请求侵权损失赔偿的比较

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均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既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请求停止侵权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重要内容,其产生的基础及所要保护的对象是知识产权的绝对性和专有性。学术界的观点认为请求停止侵害属于物权性请求权,请求赔偿损失属于债权性请求权。

知识产权案件中因两种请求权的性质不同,两者行使的条件存在差异:1.停止侵权请求权以请求时享有知识产权为条件,不能脱离知识产权而存在;而损失赔偿请求权为债权性请求权,发生即形成,形成债权后不再依附于知识产权而存在。2.请求停止侵权的主体应为请求时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只要曾为知识产权权利人,遭受过侵权损失即可成为损失赔偿请求的主体。3.请求停止侵权不以损失的发生为前提,而损失赔偿请求应以权利人遭受损害为前提。两者行使的难度不同:请求停止侵权,请求人只需证明自己是知识产权人,有侵害其知识产权的行为正在进行或者可能行将发生就可以提起;而损失赔偿请求,知识产权人需进一步证明损害的发生。两种请求权行使的效果亦不同:停止侵权系针对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其可阻止尚未发生的侵权损害,防止后期的损失;而损害赔偿损失请求则是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的救济。

请求人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直接行使包括请求停止侵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请求权,或是采用行使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办法,还是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

(二)权利期限届满,停止侵权的诉请是否成立的认定

判令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以权利的存在为前提,所以在判决停止侵权时应审查:1.权利是否实际存在,必须首先有权利的存在才有可能侵权行为的发生;2.判决作出时权利是否处于有效期内,知识产权有严格的时效性,如权利非在有效期内,则判决停止侵权缺乏依据;3.侵权行为是否进行中,如判决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则判决停止侵权已经失去意义。

在审判实践中,停止侵权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最为广泛的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的网吧侵权案件中,原告几乎都将停止侵权作为第一诉求。而目前提起侵权之诉的主体基本都不是涉案影视作品的原始版权人,其均为经权利人转授权而取得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有的原告可能是经多次转授权才取得了相关的权利,其享有的权利起止期限有明确约定,有的期限很短,易出现原告在提起侵权之诉时,其享有的权利期限已过。故在审理该类案件中,首先应具体审查原告享有的权利期限的起止时间,以确定判决时原告是否为权利主体,如果权利期限届满,则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已不属于原告,此时有权要求停止侵权的主体应该为新的权利人,原权利主体要求判令停止侵权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过了多次转让,不同的时间段享有该权利的主体均不同,原告取得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时间为20091125日,于20101231日截止,权利期限仅为一年,其提起本诉时,已非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即使侵权行为仍继续的,也应由新的权利人主张停止侵权的请求权利原告并非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适格主体,故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三)权利期限届满,侵权损失赔偿的认定

损失赔偿请求权并不因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变更而随之变更,而是各期间段的权利主体单独享有其权利期间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所以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必须充分考虑权利期限的长短。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原告诉请时,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期限已过,但在其权利期限内,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使其遭受的损失已经发生,虽然原告已非权利人,但仍享有请求原损失赔偿的权利。故本案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只是在酌定赔偿损失金额时,充分考虑原告享有的权利期限,从确认侵权之日起计至其权利期限终止之日止,权利期限的长短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因素之一。

目前,该类案件在判赔标准上的规定过于宽泛,各地的判赔数额存在较大差距,建议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除了考虑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合理使用许可费用、前述的权利期限外,还应重点考虑网吧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作品的点击数、播放作品所得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