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寄送国际快件的法律关系和客户拒付运费的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

寄送国际快件的法律关系和客户拒付运费的举证责任分配

——潮州市法仕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黄天志、孙海璇货物运输合同案

要点提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天威公司或收货人是支付运费的义务主体,天威公司应对运费是否已付负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三初字第19号。

再审: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汕中法民提字第6号。

一、案情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天志、孙海璇。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法仕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外运公司)原系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下称UPS公司、相关的业务称UPS国际快递)在中国区的总代理,该公司委托潮州市法仕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法仕达公司)为潮汕地区代理,负责代办潮汕地区UPS进出口快件业务,以及与此有关的客户咨询服务和收取客户国际段航空快件运费。

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间,汕头市天威礼品有限公司(下称天威公司)先后向法仕达公司出具四份《声明书》,内容为:“我单位(本人)天威礼品有限公司,现委托贵司寄发国际快件。并在此确认:签署运单时我单位(或本人)已对运单背面条款所有内容特别是‘付款责任’条款有了充分了解:如果发生收件人或第三人拒付运费,我单位(或本人)将在接到贵司的通知之日起15天内履行支付运费责任”。2002年11月至2003年9月20日期间,天威公司委托法仕达公司使用UPS国际快递服务将货物运至其指定目的地美国,共34份,运费361910.38元,运单的付款方式均为“到付”。2003年12月10日,中外运公司向法仕达公司发出《到付改预付通知》,称收到UPS公司通知,法仕达公司出口的34份快件,由于收件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运费,已到付改为预付,需向发件人收取。同日,中外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已向法仕达公司收取本案34份运单的运费361910.38元。法仕达公司多次向天威公司催讨其代垫运费,天威公司则以其客户没有拒付运费为由拒绝支付该款。随后,法仕达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该款及利息。

原审期间,天威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注销,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按照清算报告,天威公司的股东为黄天志、孙海璇。经清算组清算,剩余资产总计人民币462200元,按照黄天志、孙海璇股份比例60∶40进行分配,黄天志、孙海璇各分得277300元、184900元。法仕达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判令黄天志、孙海璇付还运费人民币361910.38元及利息。

二、裁判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龙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黄天志应以277300元为限、孙海璇应以184900元为限,于十日内向法仕达公司支付361910.38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双方没有提出上诉。后黄天志、孙海璇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原天威公司的美国客户、收件人Mr. David Jone外文证言申请再审,请求改判驳回法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证言内容为:“特此证明我们公司BUNJEEZ自2002年11月至2003年7月期间向天威公司订购迷你玩具车。这些玩具车通过快递发货,运费到付,由我们承担。我们已经支付了所有相关的到付运费,我们永远不会拒付此类运费”。证实其有支付向天威公司购买“迷你”玩具车的运费。该证言由美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中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Mr. David Jone在本案中共有26份运单,运费300187.29元。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从《声明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法仕达公司的义务是将天威公司委托寄送的货物送达其指定的国外收件人,承担的是承运人的义务,而天威公司则是在收件人没有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支付运费,承担托运人的义务。在实际运输过程中,法仕达公司作为第一手承运人,最终是通过其代理的UPS国际快递来履行将承运货物运输到美国的义务,但这种运输方式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法仕达公司与天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审将双方合同关系确定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欠妥,予以纠正。

原天威公司应对其客户是否拒付运费承担举证责任。再审时,黄天志、孙海璇提供Mr. David Jone的证言,用于证明收件人已支付全部运费。但该证言证实的客观性存疑,且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言内容不予采信。因此,天威公司应承担支付法仕达公司361910.38元运费义务。

关于黄天志、孙海璇是否应对天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天威公司已清算完毕,剩余资产分别由二股东黄天志、孙海璇按比例分配,因此,黄天志、孙海璇应在接受原天威公司剩余资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故黄天志应以277300元为限、孙海璇应以184900元为限,向法仕达公司支付361910.38元及利息。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判决,维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三、评析

1.双方的法律关系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另一种认为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运代理合同是受托人代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而货物运输合同是委托人将需要运送的货物交付承运人,由承运人按委托人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交付委托人或者收货人,并由委托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两者的区别在于,货运代理合同的受托人行使代理行为,其合同标的是代理一定事务,收取一定报酬,而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受托人承担了货物运输,合同标的是货物的运输行为,承运人收取运费。法仕达公司直接向天威公司主张运费,更符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特征。

2.举证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时,法仕达公司认为其已提交中外运公司的收款《证明》,已完成举证责任,而黄天志、孙海璇认为法仕达公司应提交美国客户拒付运费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按照《声明书》约定,原天威公司或收货人是支付运费的义务主体,天威公司应对运费是否已付负举证责任。再审时黄天志、孙海璇提交了美国客户Mr. David Jone的证言,该证言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外文证据及在域外形成证据相关规定,但证言内容不具备证明该客户已将运费直接支付UPS的排他性,Mr. David Jone本身又是支付运费义务的主体,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如若其已支付运费,可提交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因此,该证言证明效力较弱,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