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先前订立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能约束保险公司提起的代位求偿之诉

【摘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先前订立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能约束保险公司提起的代位求偿之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要点提示:保险公司基于保险理赔后代位取得向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主张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就保险标的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内容明确且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能约束保险公司提起的代位求偿之诉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303-15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03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原审被告:埃塞俄比亚航运股份公司。

2012年2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中国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其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而埃塞俄比亚航运股份公司作为本次货物运输的全程承运人,应当对涉案货物损坏给中国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和支付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埃塞俄比亚航运股份公司赔偿中国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因货物损坏造成的损失187418.28美元及其利息。广州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后,中国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以涉案550325721号提单由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外代公司)签发,若其不能举证证明是取得埃塞俄比亚航运股份公司的授权而签发涉案提单,则应承担承运人责任,与埃塞俄比亚航运股份公司就中国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涉案提单项下货物遭受损坏而造成的损失和支付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要求增加深圳外代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2年8月3日,广州海事法院以(2012)广海法初字第303-11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深圳外代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12月3日,中国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埃塞俄比亚航运股份公司、深圳外代公司连带赔偿中国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因货物损坏造成的损失187418.28美元及其利息。

深圳外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埃塞俄比亚航运股份公司所持提单的背面条款第18条约定:“基于本提单发生的纠纷,应当由埃塞俄比亚国家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埃塞俄比亚国家法院管辖

二、裁判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深圳外代公司主张涉案提单的背面条款中有协议管辖条款,但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管辖条款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提单背面条款有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该约定是提单关系当事人为解决提单项下纠纷而订立的,是独立于提单项下权利义务的程序性条款。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作为涉案运输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提单中约定实体权利义务依法转移给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但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并非提单列明的当事人,且该提单的背面条款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未明确接受提单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况下,该约定对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运输始发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港,深圳外代公司的住所地亦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深圳外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深圳外代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对被保险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因涉案货物受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理赔后,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该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实体求偿权,因此,在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未明确表示接受提单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况下,该涉案提单背面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能约束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提起的本案诉讼。涉案货物以国际多式联运的方式从深圳市盐田港运往埃塞俄比亚吉布提,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涉案提单载明涉案货物的装运港在广东省深圳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运输始发地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三、评析

该案例涉及的问题即保险公司基于保险理赔后代位取得向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求偿权,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先前就保险标的签订的合同约定有明确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那么能否约束到保险公司提起的代位求偿之诉?

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向来有争议且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在以往审理过的同类案例中,曾有案例是以可以约束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之诉为裁决标准。主要理由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虽说实质上是种债权的法定转让,只要满足法定条件,无须被保险人让与意思表示,也无须经第三者同意。但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第三者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这种债权的请求权并非是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而是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债权的请求权,因此,这种受让取得的请求权不仅包括实体上的请求权,也应包括程序上的请求权,而不能有选择性地受让。

有的案例则以不能约束为裁决标准,主要理由在于:一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先前签订的合同(下称原合同)的当事人,故第三者据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能约束代位求偿的保险人。二是从这类案件的性质看,应认为这类案件兼具保险法律关系与运输法律关系的特性,但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这种债权的转让方式具有法定性,故对这类案件应侧重于从保险法律关系去分析。首先,保险人不是原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保险人只是针对原合同的标的物应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投保请求而进行承保,原合同约定的整体内容并非保险人承保的范围。其次,保险人与原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没有任何关系,假若其承保的标的物没发生理赔事件,那么其与原合同不发生任何关系;如其单就原合同标的物进行理赔后主张代位求偿权时,却要让其承担原合同约定对其不利的条款内容(除非其自行选择),对保险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第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受让与商事活动中的通过债权债务转让方式受让的债权不同,商事活动中的债权债务转让方式一般包括债权转让、债务转让和合同整体转让三种模式,是商事活动中一种常见性交易行为,与基础合同的关联性很大,因此,这种契约性行为更多是要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保险代位求偿权这种债权的转让方式具有法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这种法定转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不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转移的,与原合同关联性不大。既然这种保险求偿权的取得是法定取得,根本不会因为涉事当事人提出异议而影响保险人主张其依法取得的求偿权,而协议管辖条款是原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共识的一种意思自治行为,且应当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未经保险人明确同意的,应认定原合同约定的有效协议管辖条款不约束保险人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为宜。第四,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看,这种求偿权仅限于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权利或部分权利(主要看被保险人的投保金额),而不包括其他,且这种求偿是基于保险标的物受损后而提起的一种侵权方面的赔偿责任之诉,并非基于原合同提起的违约责任之诉。此外,所谓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或部分权利”实质是种实体权利,而争议解决方式是独立于合同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应当不包括在此范围内。第五,最高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求的复函》谈到提单仲裁条款是提单关系当事人协商解决提单项下纠纷而订立的,是独立于提单项下权利义务的程序性条款,但保险人是依据保险合同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在保险人未明确接受提单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该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最高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第127条同样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回到本案,首先,提单是运输合同关系的一种。原告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并非涉案运输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亦未参与过涉案提单项下的运输关系,只是为该提单中的货物进行承保,而涉案货物也只是运输合同关系所指向的标的物,并不属于提单约定的运输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且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对货损进行理赔后,是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货损赔偿责任,并非基于提单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即便提单背面有协议管辖条款,也只能约束因提单所引起的纠纷。其次,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既然是依据保险合同取得的代位求偿权,而协议管辖条款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意思自治行为,故在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未明确接受提单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况下,提单中订立的协议管辖条款难以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就不宜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对其提起本案诉讼具有约束力。第三,被告深圳外代公司是依据涉案提单背面的协议管辖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既没有就提单背面的协议管辖条款的真实性进行举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已明确表示接受提单背面的协议管辖条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意见,涉案提单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能约束本案的提起。本案是因多式联运合同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涉案提单载明启运港是深圳盐田,故一审法院作为运输始发地的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被告深圳外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