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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债务承担中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判断

——冯海元诉佛山市顺德区汉米尔顿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要点提示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时,不能仅从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简单判定债务承担的性质,应根据具体的案情、第三人、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判定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确保公正判决。

案件索引: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09号。

一、案情

原告:冯海元。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汉米尔顿家具有限公司。

第三人:梅典科。

自2014年3月份开始,原告冯海元为被告汉米尔顿公司供应大理石石材,双方对账后,由被告汉米尔顿公司收回送货单,并给原告开具收条,载明被告汉米尔顿公司未支付的大理石石材金额。2014年3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汉米尔顿公司供应大理石板,共计486948元。被告投资人严斌在收条上签名并确认了上述货款。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梅典科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现我梅典科欠冯海元大理石货款428948元。现确定以上货款三个月内分三次还清,8月份还第一笔10万元,9月份还第二笔10万元,剩余货款于10月份结清。欠条上没有被告签名或者印章。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

另,冯海元为佛山市顺德区广源隆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退出公司。冯海元同时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金广源家具厂的经营者。被告汉米尔顿公司的投资人为梅典科、严斌。

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追加梅典科为第三人。

二、裁判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债务承担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汉米尔顿家具有限公司并未脱离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判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汉米尔顿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海元支付货款398948元及利息。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服判息诉。

三、评析

案判决的关键在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中没有约定原债务人(本案被告)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这种情况的债务承担属于免责债务承担还是并存债务承担。

(一)免责债务承担和并存债务承担的区别

关于债务承担的问题,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中规定较少,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对不同的债务承担方式是否有不同的构成要件等方面付之阙如。为满足实践的需要,司法实务和理论中作了大量的探讨。

根据法律条文及法理,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根据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异同,债务承担分为免责债务承担和并存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表现为原债务人脱离关系,不再对所转移的债务承担责任,债务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表现为,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与第三人一起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判定债务承担的性质关键在于能否准确认定债务人是否脱离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约定时,审判中可以此判定债务承担的方式。但是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是否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对于债务人权利义务事项的沉默和法律法规对此情形的立法缺失,增加了司法审判准确认定债务承担性质的难度,亦导致司法实践中观点的分歧,如对本案债务承担性质的认定,有观点认为债务承担合同没有约定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也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已经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债务,而债务承担原则上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因此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准确认定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成为公正判决的关键。

(二)行为人意思表示的认定方法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形成法律关系的基础。意思表示分明示和默示两种,在明示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可直接得知,而默示方式的意思表示则需要通过推理把握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一般情况下,除当事人约定以沉默方式表达意思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沉默不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法律真实必须以载明的事项作为依据。但是,以可推知内心意思的积极作为方式表达其内心意思的默示方式,不以当事人事先有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为前提,当事人以此种默示方式表达内心意思的,具有法律效力,如《合同法》第36、37条规定,尽管合同没有签订,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仍然成立。因此,对于没有载明致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承担合同,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没有载明为由,认定债务承担的方式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亦不能以第三人表明其欠债权人债务而认为债务人脱离了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必须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方式、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作出综合的判断。

(三)本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认定

就本案来说,笔者认为通过债权人意思的表示、当事人行为可以推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定债务承担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

1.债权人方面。本案属于债权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债务承担合同,表面上看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承担债务,但案发后,其起诉时独诉债务人,第三人的出现只是法院为查明案情而追加所致,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亦只是其用于证明债务存在的证据(反之,如果原告和第三人约定的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则原告将该欠条作为证据提交不合常理),加之第三人为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的事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债权人并不希望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亦不认为第三人出具了欠条会导致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其对于欠条性质的认识只是一般群众所认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法人,法定代表人所签的名、所承担的债务等同于法人承担的朴素和非专业的法律认识。

2.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行为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债务承担合同后,债务人依然支付了债权人30000元欠款,结合第三人为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控制管理债务人的实际,债权人、第三人对于债务人的还款行为是认可和同意的,因此可以推定债权人、第三人在约定债务承担时没有使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假如,将本案认定为免责债务承担,债务人的还款行为会导致债权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债务人,无疑这不是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所希望的结果,因此将本案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更为合理。退一步讲,即使当时债权人、第三人当时约定是免责的债务承担,但债务人的还款、债权人的收款、第三人的同意足以将原本债权人、第三人约定的免责债务承担,重新确定为原债务人(被告)作为第三人重新加入债权人与原第三人(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即使债务承担合同(欠条)没有载明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的行为可以推定本案的债务承担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当然,笔者认为,如果没有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债务人后来的还款行为,单纯以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欠条看,笔者倾向于免责的债务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