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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探讨

——李亚亮等诉李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要点提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根结底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当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根据优者危险原则或公平原则,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化州市人民法院(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63号。

二审: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民三初字第256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亮、陈亚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灿、李虹宇、李康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晚上,李尚杰、被告李虹宇、李灿等五人在李虹宇家饮了一箱燕京啤酒后,李尚杰无证驾驶粤K21K51两轮摩托车,李灿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李康木)搭载李康运、何莹莹,李虹宇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何浪婷,三辆摩托车共六人从长崎去化州市区玩。当行至S285线化州市同庆镇上周村路口路段时,三辆摩托车先后跌倒造成人员受伤、其中李尚杰经送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14天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4月9日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涉案当事人(李尚杰、李灿、李虹宇)的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中李虹宇亦受伤,但李虹宇不请求本院处理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李尚杰的损害合计为333419.46元。

被告李虹宇和被告李灿的摩托车均没有购买保险。

二、裁判

化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李尚杰、被告李灿、李虹宇均无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机动车驾驶技术,没有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知识,而且酒后结伴驾车玩耍,三辆摩托车之间不保持安全车距,因上述原因造成事故,李尚杰、李灿、李虹宇有同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李灿、李虹宇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各自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因李尚杰、李灿、李虹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每人分担31139.82元〔(333419.46-240000)÷3〕。

宣判后,被告李虹宇以自己对事故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认定李尚杰的医疗费等费用不合理为由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事故现场已被移动,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及认定涉案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情况,确定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合理。李虹宇上诉称自己对事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审法院认定的李尚杰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均是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上诉人称此费用计算错误没有依据。因此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李虹宇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主要有行政行为性质、书证性质、鉴定结论性质几种观点。行政行为说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行驶行政权力的行为,应认定其为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实际上是公安机关进行交通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后,划分当事人责任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书证说认为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行驶职权所指定的文书,属于一种公文性书证。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既是证据事实,也是案件事实,二者是相重合的。鉴定结论说认为认定书是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行政行为性质,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也是以此作为证据作出行政可诉性的行政处罚。另外,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文,即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属于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体现很强的主观性,且具有认定事实和划分实体权利义务的性质,不符合书证客观、中性的特征;交通事故认定书更不属于鉴定结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警既是侦查人员又是证据制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回避。即作为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取证过程与我国现行法律相违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区别于书证和鉴定结论的证据,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决定了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该和其他证据一样进行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经过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认定书,法院可以直接采信,并作为划分责任和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如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时,法院无需经过重新认定即可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却不是唯一的依据。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实、划分责任,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等作出判决。

(二)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

交通事故认定书既然是一种证据,那么,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交通事故当事人提起的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从而确定认定书作为证据的证明能力。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的审查。一是对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资格人的审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必须由具有一定资格的交通警察作出。二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时应遵循特定程序的审查。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手续是否规范,是否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时是否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三是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在法定期限作出。

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体上的审查判断。一要重点审查事实部分。要审查确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对该事实证据作出具体的分析。二是要审查责任划分是否得当。责任划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最关键部分,它直接影响到民事损害赔偿

此外,还应审查事故认定书的用语是否规范、适用法律条款是否正确、恰当。

(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实时,法院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但并不是唯一的依据。笔者认为,对于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实的案件,法院在审理时应按以下几种情况分别确定原、被告的责任: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该类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论交警是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对于“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我们的理解是应限定为非机动车、行人有重大过失的,才能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般的过失是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外,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动车一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受害人虽有故意行为,但由于机动车驾驶人未采取相应的制动或避让措施而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的,则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只能减轻其责任。

2.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适用优者危险原则和公平原则来处理。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到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注意义务的大小,按机动车危险性的程度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这是确定机动车过错程度、适用过失相抵和确定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这一原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有所体现。

法院对于无法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实和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也可以按公平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应如何确认双方责任并未予以规定。笔者认为,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之间的危险掌控能力和风险负担基本相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推定双方过错责任相当,按公平原则平均分配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较为合理的一种处理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也为公平分担原则提供了更具体的法律依据。

3.对于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笔者认为,同样也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即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对方存在过错或故意的,就可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双方都无法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民法公平原则,分担同等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