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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渡船能否构成劫持船只罪的犯罪对象

——黄伟东劫持船只、抢劫案

要点提示:刑法规定的劫持船只、车辆罪,本罪的犯罪对象虽是车船,但并非所有车船均为本罪犯罪对象。能成立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只能是正在行驶或使用中的车船。渡船作为船只的一个种类,根据立法原意及相关行政规章规定,结合渡船的技术规范要求,可以认定渡船也属于劫持船只罪的犯罪对象。

案例索引: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37号

一、案情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伟东。

被告人黄伟东, 2011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伟东因吸毒过量产生被人追杀的错觉,受上述被害妄想的影响,遂在中山市大涌镇西江河堤路段持刀截停驾驶助力车的被害人田某明,胁迫田驾车载其逃跑,逃至横栏镇西江河堤路段时,被告人黄伟东见被害人吴某根在该路段维修粤J牌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遂持刀劫取吴的摩托车后驾车逃跑。随后,被告人黄伟东又窜至横栏镇西江河堤六沙渡口,持刀胁迫被害人林某玉驾驶渡船搭载其前往江门。同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江门市大鳌镇安新渡口将被告人黄伟东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上述刀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黄伟东患有“精神活性物质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裁判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伟东无视国家法律,以胁迫方法劫持船只,其行为己构成劫持船只罪;又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伟东在判决宣告以前犯劫持船只罪、抢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伟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伟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劫持船只罪、抢劫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东犯劫持船只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伟东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刀具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评析

(一)渡船能否构成本罪侵犯对象的正确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刑法规定,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船只、汽车。船只、汽车是大型的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与公共安全联系密切,就危害船只而言,其公共安全性一般应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是船舶自身行驶或行驶方向、航位、路线及目的地方面的平安无险;二是船舶上全体人员包括驾驶人员、乘客、载运人员及行李、货物的平安无险;三是船舶自身的平安无损无险。被告人行为只要危及上述三方面中任一方面的安全,即构成对本罪客体的侵犯。本罪的船只,一般包括轮船、渔船、木船、汽艇、游船等多种船只。而渡轮是否属于本罪的船只,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非机动的木帆船、牛皮划等小船,虽然遭受侵犯也可造成损失,但由于其载运量有限,一般不危害公共安全,不适宜构成本罪的直接客体。未处于行驶状态船舶,由于没有开航,不能危害到公共安全,不构成本罪的犯罪对象。

具体到本案而言,渡船能否构成本罪所认定的船只,应该结合立法规定及渡轮自身性质进行具体分析。渡船又称为渡轮,是航行于江河、湖泊、海峡及岛屿之间的运输船舶(交通部规定定义渡轮为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只),主要用于载运旅客、货物、车辆和列车渡过江河。渡船作为具有一定的机动性船只及其特殊用途,其航行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公共安全性问题。根据《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规定,禁止小泥船、排筏、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载明,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按照核定的渡运路线航线,在渡运水域内不得从事水上过驳、采砂、捕捞、养殖、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第二十七条载明,渡船航行,应当以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谨慎操作,使用有效方式发布船舶动态和表明避让意图,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规章对渡船的安全性作出了详尽特殊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确保渡船安全及社会安全,因此,渡船符合劫持船只罪中所规定的船只的特征,应该构成本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该渡轮当时除船长外,还有7到8名村民作为乘客要渡江,被告人上轮后持刀劫持船长,要求按其指定路线行驶,已经符合劫持船只罪的犯罪客观要件。此外,案发地点位于西江,根据证人证言,河面上还有其他货船、捕鱼船只行驶,在约800米的江面行驶,如果不按照日常路线谨慎驾驶,则很有可能危及到江面上其他行驶的船只安全,也直接危及渡轮上人员货物及渡轮本身安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二)对构成本罪的证据审查认定

劫持船只罪不是常见罪名,本案也是该院审理的第一宗涉及该类罪名的案件。从证据审核认定角度来看,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外。侦查机关在处理该类犯罪时,还应重点收集涉案船只的排水量、载客定额、型号、抗风等级、船龄等技术指标的书证、船长及船员的证言,过往案发地点的船只船员证言,以更严密的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达到确认犯罪事实的目的。

(三)对被告人劫持船只量刑的考虑

经法医鉴定证实,被告人黄伟东有16年的吸毒史,因吸毒被多次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曾被劳动教养、判刑,无精神疾病家族史。在司法鉴定期间,被告人意识清、定向准,注意力集用,言语对答切题,能清楚讲述个人经历,对案发当天经过也能清楚回忆,意志活动未见异常。综合各方面,被告人黄伟东的表现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黄伟东明知吸毒违法,能预见吸毒的危害后果却不加以克制,反复吸食,导致犯罪后果的发生。经法医鉴定,黄伟东在案发当天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船只作为较大型的、现代化的运输工具,与公共安全联系密切,一旦受到劫持,必然危害公共运输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罪表现在行为人实施以暴力或胁迫方法劫持船只,使操作人员不能自主控制船只。在本案中,被告人黄伟东先持刀胁迫驾驶渡轮的船员,迫使船员按其指定路线行驶,危及船员及乘客生命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劫持船只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考虑到被告人黄伟东的犯罪行为尚未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及公共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失,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最终决定对被告人黄伟东从轻处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