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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传奇岗石有限公司诉康福卿违反竞业限制纠纷案

要点提示: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企业应以适当的形式给予竞业禁止对象适当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必须遵守竞业禁止的约定。如果劳动者违反了竞业禁止的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4)云法民一初字第21

二审: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中法民三终字第26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传奇岗石有限公司(下称传奇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福卿。

传奇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康福卿到传奇公司工作,在公司的生产部门担任高级技术人员,职务为主管,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4年,并对竞业限制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再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传奇公司从2010年11月1日起的第一周年每月补助5000元,第二周年每月补助5500元,第三周年每月补助6000元,第四周年每月补助6500元给被上诉人康福卿。2012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康福卿在双方约定的劳动服务期限尚未届满,且未经批准便辞职离开传奇公司,到与传奇公司从事同种行业的德伦英石石材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被上诉人康福卿在传奇公司工作期间,共领取补助金合计人民币167550元,并参加了传奇公司组织的7次业务培训,传奇公司共为被上诉人康福卿支出了培训费用合共48000元。此外,被上诉人康福卿到乙公司工作,造成行业之间恶性竞争,造成相关石材产品价格下跌,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上诉人康福卿向上诉人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8255元;2.判令被上诉人康福卿向上诉人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167550元;3.判令被上诉人康福卿向上诉人支付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36567元;4.判令被上诉人康福卿立即与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裁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禁止再从事岗石行业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工作。

被上诉人康福卿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劳动服务期的约定。被上诉人与传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被上诉人为传奇公司工作四年,但该条款是以传奇公司为被上诉人提供培训为前提。而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多次外出是为考察业务,并不是培训。因此,合同中约定工作四年的合同条款未生效。2.被上诉人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掌握传奇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也从未见过《广东传奇岗石有限公司保密与竞业限制管理制度》,该制度是传奇公司为了本案诉讼故意伪造出来的。3.传奇公司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因康福卿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故无需解除与乙公司的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传奇公司是从事合成石材及相关石材设备的技术研究开发的公司。2009年12月1日,传奇公司为加强管理,公布了《广东传奇岗石有限公司保密与竞业限制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的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后,两年内不得到与公司相似或者相同的行业从事工作;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员工,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公司按月支付其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助金,具体数额和补偿方式由公司与员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2010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康福卿进入传奇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有如下的内容:康福卿在传奇公司担任高级技术人员,职务为生产部主管;康福卿每月工资3000元;康福卿承诺工作期限为4年,在工作期内,广东传奇岗石有限公司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给予相关培训,费用由广东传奇岗石有限公司支付;如康福卿掌握广东传奇岗石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双方按相关规定执行。签订合同当天,双方再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广东传奇岗石有限公司同意从2010年11月1日起的第一周年每月综合补助5000元,第二周年每月5500元,第三周年每月6000元,第四周年每月6500元给康福卿作为综合补助;绩效考核奖金,不合格的产品每颗减10棵奖励。

2012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康福卿向传奇公司提交了辞职书,请求从2013年1月1日正式离开传奇公司,该辞职没有得到传奇公司的书面批准,被上诉人康福卿于2012年10月28日离开传奇公司,被上诉人的工资和补助金领取到2012年10月。被上诉人康福卿在传奇公司工作期间,共在传奇公司领取了补助金合计人民币126000元,传奇公司先后7次组织了包括被上诉人康福卿在内的人员进行了业务培训为被上诉人康福卿支出培训费用48000元。被上诉人康福卿离开传奇公司后,到同为生产岗石板材业务的乙公司处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

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1.对于传奇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康福卿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康福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约,须支付违约金,金额为用人单位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即48000÷4×2=24000元。2.对于传奇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康福卿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的问题,传奇公司与被上诉人康福卿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有竞业限制的约定,但竞业限制须以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先行义务,传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给被上诉人康福卿,故该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传奇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康福卿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传奇公司以被上诉人康福卿到乙公司任职造成石材产品价格下跌而造成其经济损失,该损失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也无法计算,故该请求不予支持。4.对于传奇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康福卿与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传奇公司没有履行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先行义务,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被上诉人康福卿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退还24000元培训费给传奇公司。二、驳回传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传奇公司不服判决,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1.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康福卿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的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维持。2.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康福卿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的问题,双方不但签订了劳动合同,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综合补助”金额,该“综合补助”应当视作上诉人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此,被上诉人康福卿违反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应当要作出赔偿,赔偿金额以被上诉人已经领取的“综合补助”126000元为额。3.对于传奇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康福卿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所主张的该项损失,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且该项损失的金额,也无相关有效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对于传奇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康福卿与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被上诉人康福卿赔偿126000元违约金给上诉人。4.驳回上诉人广东传奇岗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三、评析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中的竞业限制和合同纠纷。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遵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需履行相关义务。笔者认为,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比较适当,适用法律准确,理由如下:

1.关于被上诉人康福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根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被上诉人康福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对上诉人作出赔偿。传奇公司共为被上诉人康福卿支出了培训费用48000元,被上诉人康福卿在传奇公司还有2年服务期限没有履行,所以被上诉人康福卿应按其服务期与尚未履行部分赔偿培训费用24000元给传奇公司。

2.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康福卿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福卿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条款,且康福卿在传奇公司担任高级技术人员,职务为生产部主管,康福卿应当属于传奇公司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金额,而补充协议另行约定了“综合补助”金额,故该“综合补助”应当是上诉人作为补偿竞业限制的补偿金。被上诉人康福卿违反了上诉人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康福卿造成了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所以应按照其在上诉人公司中已经领取的“综合补助”126000元作为赔偿金额较为妥当。

3.对于请求被上诉人康福卿支付因其违反劳动合同约定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康福卿离职后到乙公司任职后,石材单价下滑,是其泄露商业秘密所致,但石材市场价格是由市场经济、市场需求等诸多因素影响的,不能仅归咎于被上诉人康福卿到乙公司任职的原因,所以上诉人主张的该项损失不属于被上诉人康福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该项损失的金额,也无相关有效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

4.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康福卿与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已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其在上诉人公司中已经领取的“综合补助”126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的损失已等到相应的补偿,且被上诉人康福卿离开了上诉人公司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是否与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上诉人影响不大,所以该请求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