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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如何确定驾驶人未经车主同意擅自驾驶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是否具有过错

——李淑英、黄笑华、黄欢华诉阳红、赵善辉、赵汝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要点提示:机动车作为一种危险源,车辆所有人负有妥善保管、管理责任。在驾驶员擅自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车辆所有人是否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应适用过错原则,审查车辆所有人是否尽到了一个善良理性人在同等条件下应有的注意保管义务,系确定车辆所有人责任的关键。

案例索引: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一、案情

原告:李淑英、黄笑华、黄欢华。

被告:阳红、赵善辉、赵汝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支公司)。

原告李淑英、黄笑华、黄欢华诉称:2013年12月1日20时18分左右,三原告的亲属黄满根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阳红驾驶的粤XBR289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满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重大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12日已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佛顺公交字[2013]第A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满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善辉作为粤XBR289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赵汝星作为粤XBR289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阳红、赵善辉、赵汝星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7842元、抢救费193元、交通费69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共683259.2元;2.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阳红答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请法庭重新认定;2.被赵善辉、赵汝星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3.被告阳红应承担三成损失,原告承担七成;4.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阳红认为20000元比较适宜。

被告赵善辉、赵汝星共同答辩认为,被告赵善辉不是肇事车辆车主,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出的抢救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死者为醉酒、无证驾驶,因此其过错较大,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请求过高。

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答辩认为:1.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驾驶员阳红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责任;3.死者为醉酒、无证驾驶,因此其过错较大,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请求过高;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不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0时18分许,被告赵汝星、赵善辉外出探亲,被告阳红未经允许私自驾驶被告赵汝星名下的粤XBR289号小型客车并搭乘其妻子马春香等六人外出就餐,车上并未载货。返程途中,该车辆与死者黄满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发后,黄满根当场死亡,被告阳红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认定,被告阳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黄满根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赵汝星系粤XBR289号小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与被告赵善辉系父子关系。两人系从事殡葬行业,平时在一处工棚内办公,涉案车辆平时也停放在内,工棚外部并没有密封围蔽。被告阳红与被告赵汝星、赵善辉有工作上的合作关系,被告阳红自称系被告赵汝星、赵善辉的员工,被告赵汝星、赵善辉则称被告阳红并非其员工,仅系工作较多时才雇佣被告阳红帮忙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两者并非固定的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前,被告赵汝星、赵善辉外出办事,涉案粤XBR289车辆停放于工棚附近,车辆钥匙存放在工棚内的一抽屉中,该抽屉并没有上锁。被告阳红未经被告赵汝星、赵善辉同意擅自驾驶粤XBR289车辆带家人外出发生了事故。

另,粤XBR289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二、裁判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审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63259.2元。至于各被告的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关于被告赵善辉、赵汝星的责任承担问题,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事发时被告阳红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阳红与被告赵汝星、赵善辉之间对被告阳红是否员工的陈述不一致,难以确定被告阳红是否为员工,但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阳红未经告赵善辉、赵汝星的授意驾车外出与家人一同外出吃饭、购物,且车上也没有运货,可见被告阳红即便是被告赵善辉、赵汝星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三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赵善辉、赵汝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被告赵善辉、赵汝星对被告阳红私自使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赵汝星作为粤XBR289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对车辆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其将车钥匙存放在没有上锁的抽屉中,该抽屉所在场所四周没有围蔽设施,导致被告阳红可以擅自取得车辆钥匙,对此被告赵汝星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赵善辉,现有证据并未证明其为粤XBR289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控制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善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事故应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但根据保险合同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阳红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构成被告人保公司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理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无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付比例问题。据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汝星对车辆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故应在20%范围分担被告阳红的70%责任,得出被告阳红应承担56%(70%×80%)的责任,被告赵汝星应承担14%(70%×20%)的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阳红、被告赵汝星分别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英、黄笑华、黄欢华110193元;2.被告阳红应赔偿原告李淑英、黄笑华、黄欢华309717.07元;3.被告赵汝星应赔偿原告李淑英、黄笑华、黄欢华77429.27元;4.驳回原告李淑英、黄笑华、黄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近年来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车辆所有人由于并非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是否应承担责任容易引起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及第二条的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可知,确定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承担系适用过错原则。《道交解释》第一条明确罗列了车主承担责任的三种情形:未尽到维护车辆安全适行状况的过错、选任不具有合格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选任不具有适行驾驶状态的驾驶员,因前述规定具体,前三款在实践中的适用往往争议不大。但对于最后一个兜底条款“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的“其他过错”的把握则为审理的难点。

根据现有的理论体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主要依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二元标准判断。驾驶人擅自驾车,首先意味者车辆所有人不具有“运行利益”,至于“运行支配”,由于系未同意,车辆所有人无法预见车辆在什么情况上路行驶,状态是否适行、车辆由何人驾驶,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等,此时车辆所有人的过错与否主要是衡量其是否尽到了对车辆妥善保管义务上。一般认为,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学说上对过错判断标准有主观过错说与客观过错说的分歧。简单地说,主观过错说,是通过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客观过错说,是通过指行为的外观是否具有非难性从而认定有无过错。由于主观标准因强调行为人心理状态,除少数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从外部往往难以探知,因此适用客观标准衡量过错操作性更强。客观标准的量化使用,即设定一个“善良理性人”标准,将“善良理性人”置于与行为人相同的地点、条件、背景下,比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善良理性人”的一般注意标准,如果达到或超过则不认为具有过错,反之亦然。

因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可从几方面考量车辆是否妥善保管:

(一)考量车辆及钥匙的保管场所。当车辆保管于相对封闭的空间,如自家车库中,对车钥匙的保管要求则可以相对低些。但如车辆是存放在相对开放的公共空间,如马路边,则对车钥匙的保管要求较高,此时如车钥匙并非随身携带而是独自存放,则要求存放于相对密闭,安全的空间,如上锁的抽屉,否则即可以认定为未能妥善保管。

(二)考量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如家庭成员间的驾驶行为,基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互相扶助的关系,一般情况下推定家庭成员之间的驾驶系被默许的,则不宜认定为擅自驾驶。如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则应审查驾驶行为是否符合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如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擅自驾车,则需考量雇主是否设立了健全的用车管理制度来衡量是否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另,当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并非车主的情况下,如车辆在维修厂维修、清洗保养或委托保管、出质给他人期间,则车主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相应责任则应由车辆管理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