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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分期还款协议中预期违约的适用

——成介新诉成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要点提示: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后,债务人不履行已到期的借款,即以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未到期的借款,当债务人实际违约的借款数额达到借款总金额的五分之一时,可适用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债权人除了要求债务人归还到期借款以外,还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归还未到期的借款。

案例索引: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浸民初字第255号。

一、案情

原告:成介新。

被告:成志军。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2月份期间,原告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共13万元,被告亲笔写下欠条给原告,现约定还款时间已满,经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清所欠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在欠条上签字及捺印并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上约定“本人成志军欠成介新人民币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到2014年9月1日前先还30000元(叁万元整)。到2014年11月30日前再还30000元(叁万元整)。剩余70000元(柒万元整)到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全部余款。欠款人成志军,身份证号码441827198505237955。”据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是同一条村的,是很好的朋友,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钱,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有的是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有的是通过农业银行的自助柜员机以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妻子的账户里;借款时未写欠条,双方计算了欠款数额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立下借条交给原告收执;欠条是原告亲笔书写的,被告在借款栏亲笔签名并捺印;还款期按借据约定分三期;第一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打电话催收,被告说没钱还,或者以各种理由推搪,原告认为被告不还第一期借款,已无信用可言,后两期也不会还了,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一次还清130000元欠款,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庭审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第二期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依然没有还款,也没有联系过原告。

二、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确认了双方关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也提交了银行转账单据证明部分借款是以转账方式交付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第一期欠款,原告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时还款义务,即归还到期的第一期借款共3万元。此外,由于被告未归还第一期到期的欠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也不会按时归还未到期的欠款,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未到期的借款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仅能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但根据在案证据,签订欠条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最早一期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日,原告要求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期欠款3万元于2014年9月1日起到期,故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第二、三期欠款起诉时尚未到期,因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违约为由,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未到期欠款,故第二、三期欠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成志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成介新。宣判后,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由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分三期归还,起诉时第一期债务到期,第二、三期债务尚未到期,该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仅支持到期债务,即第一期借款3万元,被告基于合同约定对剩余两期未到期借款有期待利益,因此不应支持原告对后两期债务的诉求;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未归还第一笔到期借款自然是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此外,被告到期未归还第一期借款,已经以行动表明了不会按期归还第二、三期借款,符合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未到期的借款;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被告未归还第一笔到期借款,但是要适用预期违约条款还应考察被告未履行的债务占总债务的比重,如果被告的一次违约行为仅仅是轻微违约,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尚未取得合同解除权。就本案而言,开庭审理时第二笔债务尚未到期,在不影响审限的情况下可等到被告第二笔债务履行期届满,如果被告仍不还款则构成了根本违约,可支持原告的全部三期债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条款被视为是对预期违约的规定。预期违约也叫做先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最大区别在于预期违约的债务是将来的债务,即该债务的履行期未届满。预期违约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明示是以语言或书面通知等方式明确表达将不履行未来债务,默示则是以行为表达,使对方足以预见其将不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不归还第一期债务的行为,除了是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一种实际违约行为以外,也是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未来的债务,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不守信之人,不会按时归还将来的两期债务。但是第二种观点有一个问题,即是否需要一个客观标准,确定实际违约到达何种程度时方可适用预期违约制度。第一种观点相当于否认了预期违约的适用,仅支持实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种观点较为折中谨慎,但是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因为在本案中第二期债务届满日仍在审限内,法官为更加保险可以等到被告对第二期债务实际违约后再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但是对于其他案件来说,如果未到期债务超出审限是否就要驳回原告对此的诉求?第三种观点提出要对被告的实际违约行为进行量化,确定一个客观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此种量化究竟应该是对违约次数的量化还是对债务所占比重的量化并不明确,比如说合同约定债务分十期履行,在何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预期违约?是债务人未履行其中6期?还是未履行债务占总债务的比重超过60%?《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未提出一个客观的标准,仅规定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造成了法律适用中的意见分歧。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该条文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提供了一个客观标准,即实际违约债务达到总债务的五分之一时,表明债务人将不履行“主要债务”,是《合同法》总则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适用。分期还款协议虽然属于借款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不应直接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但是将分期还款协议中预期违约的标准确定为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占总债务的五分之一,是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精神的,也符合合同法的解释原则。本案中总借款金额为13万元,实际违约金额为3万元,已超过总债务的五分之一,因此可以适用预期违约制度,赋予原告合同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