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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航空货运中的法律地位与法律适用

——艾林敦公司诉利进公司违约纠纷案


要点提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是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重要纽带。随着航空货运市场的发展,传统货运代理企业也可以充当缔约承运人的角色。当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航空运输单证,并承担全程运输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规制,并据此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22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89号。

一、案情

原告:广州艾林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林敦公司”)。

被告:广州利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进公司”)。

艾林敦公司委托利进公司空运一批服饰商品到美国洛杉矶,并取得利进公司签发的《空运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艾林敦公司,收货人为美国UMERCO公司,地址加利福尼亚州阿纳海姆市普瑞特街1275N,始发站机场为广州白云机场,目的站机场是美国洛杉矶机场,航班/日期OZ994/07/,承运人兹收到外表状况和条件良好之本提单所记载货物,并根据本提单予以装运,本票货物未声明价值,装卸货物总数量为93个纸箱,毛重910千克,货物性质为衬衫,体积为7.20立方米,运费预付,用目的地国家货币付款,托运人证实本提单正面所载详情均准确无误,若本运单所载托运货物含有任何危险货物,托运人已根据相关危险品法规妥善标明其名称并使之处于适合装运状态,签署地广州等”。利进公司接收货物后,委托韩亚航空公司将货物从广州白云机场运抵美国洛杉矶机场,起飞时间为北京时间2013571245分,到达美国洛杉矶机场为美国当地时间2013571740分即北京时间201358840分。

货物买受人Envelope Group LLC.201358日上午1114分向利进公司发出一份邮件,内容为:“shpt to LAX C/Umerco,高小姐,这批货要等我确认再放货,谢谢,落款 Michael”。201358日上午1117分,利进公司职员回复买受人Envelope Group LLC.邮件,内容为:“RE shpt to LAX C/Umerco ,OK,我会跟国外说的”。此后,艾林敦公司没有就货物的返运、中止运输、提回等处置方式向利进公司发出指示。根据利进公司提交美国洛杉矶机场货运代理人ARC-LAX2013522日上午719分发出的邮件显示,美国洛杉矶机场货运代理人认为:“收货人已经全额支付了相关税费,我们必须放货给他们,不能再留置货物,因为收货人就是他们,且没有凭银行或者凭托运人指示放货的约定,所以托运人不能留置货物,我们必须按照IATA(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规定以及根据合同指向谁是收货人为依据放货,谢谢”。据此,利进公司认为收货人UMERCO公司已于2013522日在缴清目的港相关税费后提取了全部货物,其没有违约和过错。另,利进公司认为涉案货物滞留洛杉矶机场已超过14天,对于收货人UMERCO公司来说,也会产生巨大仓租损失,艾林敦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本身就存在严重过错。

艾林敦公司认为利进公司已违约,致使其产生货损24840美元,故请求利进公司赔偿货损人民币154785元和公证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利进公司辩称:其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艾林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艾林敦公司与利进公司均为中国企业,但因涉案货物的运输目的港在美国洛杉矶,故讼争法律关系含有涉外因素,本案为涉外商事案件。利进公司的住所属该院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该院作为利进公司住所地依法享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另讼争双方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故该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案件的准据法。另查明,艾林敦公司与利进公司缔结的合同性质属于航空运输合同,本案纠纷可适用《民用航空法》进行调整。因艾林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驳回艾林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艾林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利进公司不属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适用民用航空法,而应适用合同法进行审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托运人和承运人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托运人一直享有货物控制权,承运人是按照托运人的指示行事。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没有义务听从收货人的指示,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艾林敦公司有权提出终止运输。(二)艾琳敦公司与利进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艾林敦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利进公司运输,利进公司违反其承诺,导致艾林敦公司丧失货物控制权,无法通过停止交货的方式收取货款。(三)运输合同和买卖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艾林敦公司是以运输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故艾林敦公司与买方Envelope Group LLC.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属于重点查明的事实。除艾林敦公司尚未收到货款之外,在买卖合同履行的其他方面,艾林敦公司与买受人Envelope Group LLC.及收货人UMERCO公司之间不存在争议。(四)利进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无过错责任。据此,艾林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艾林敦公司的诉讼请求。

利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艾林敦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法律关系是否应适用民用航空法调整问题。艾林敦公司和利进公司对双方建立了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均不持异议,对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体资格,民用航空法第九章第四节“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中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不是指本章规定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第一百三十八规定:“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利进公司虽然不属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但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航空货运单以及订立航班、收取运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利进公司为涉案航空运输合同中的缔约承运人,其作为缔约承运人的相应权利义务应受民用航空法的上述章节规制。原审法院据此适用民用航空法解决本案争议并无不当。关于利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违约行为问题,原审法律已作出相应论述,该论述理据充分,二审法院完全认同。据此,二审法院驳回艾林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航空货物运输市场是一个正在蓬勃发展的市场,也是中国参与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的出口企业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必须熟悉我国参加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以及遵守国内航空运输法则才能防范经营风险,而托运人的权利以及承运人的责任是国际航空运输法则的核心部分。随着世界贸易的迅猛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人已经逐渐突破了传统定义上的单一的货运代理人身份,逐渐以缔约承运人的身份参与航空货物运输,所以在审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纠纷时,不能一概而论的认定货运代理人就是传统意义上的代理人,而应当结合航空货运单、货运代理人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等各种因素,综合研判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并确定解决争议的法律来判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艾林敦公司与利进公司缔结合同关系的性质。

虽然利进公司与艾林敦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方式进行磋商后,由利进公司向艾林敦公司签发不可转让《空运提单》,并接收货物和订立机仓,故双方建立合同关系。至于该合同的性质是货运代理合同还是航空运输合同?货运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主要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运输代理方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运输代理方接受委托后,可以委托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受托事项;而航空运输合同属于运输合同的一种,是指承运人以空运方式把旅客或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在代理货物运输过程中,如果运输代理人直接以其名义运输委托人的货物并签发运输单证,符合运输合同特征的,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故货运代理合同和航空运输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运输代理人是否以其名义签发《空运提单》以及收取运费。利进公司是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名义向艾林敦公司签发《空运提单》以及订立航班、收取运费、空运提单费,美国舱单录入费以及目的港机场卸货费等一揽子费用,由此可以认定艾林敦公司与利进公司缔结的合同性质属于航空运输合同

(二)关于缔约承运人身份的认定问题。

民用航空法第91条、第92条、第93条、第106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或货物的企业法人,且经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但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37条、第138条又规定了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制度,其中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航空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不是指本章规定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因民用航空法的上述法律规定,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对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产生了极大争议,即承运人是否必须拥有民用航空器以及获得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民用航空法对承运人的准入条件已作出明确规定,即承运人必须拥有民用航空器,否则不能成为独立的承运人,其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处。第二种意见认为,民用航空法已确立了缔约承运人制度,符合我国参加的《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是否拥有航空器不是判断成为承运人的唯一条件,应该通过航空运单、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来判定是否构成缔约承运人。

本案中,艾林敦公司认为利进公司不属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没有自己的民用航空器,不构成承运人,故案件纠纷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处,其法律依据就是民用航空法的第91条、第92条、第106条以及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反之,利进公司则认为其属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缔约承运人,应适用民用航空法解决案件争议,其法律依据就是民用航空法第137条、第138条的规定。对此,怎样判定缔约承运人是关键。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一般情况下,承运人是拥有航空器,但航空运输作为在海洋运输之后发展起来的运输产业,其发展进程必然要受到运输业发展进化规律的影响,无船承运人方式很快蔓延到航空运输界,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承运人的身份签发自己的空运单证,尽管他们并不拥有或经营飞行器,但其经营方式与海运业基本相同,即货物代理企业从货主那里接收货物,然后将每一个单独发运的货物集中起来作为一批货物,使用同一张航空货运单向航空运输公司交运,这种营运方式也被称为“集中托运”。而且,无机承运人的法律环境甚至优越于无船承运人。我国加入WTO后,国际货运代理市场日益开放,许多大型国际物流公司也进入中国市场,国际货运代理业又呈现向现代物流发展的新方向。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通过这种经营方式,从当前的国际货运中间人角色逐渐转变为拥有自己独立的信息系统和管理系统的物流供应商,实现国际货运代理业向物流业转变的发展之路。我国1995年制定的民用航空法已明确规定了缔约承运人制度。此外,2005731日,我国也成为《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在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将承运人的概念仅局限于是否拥有航空器或者是航空运输企业,从《华沙公约》到《蒙特利尔公约》的内容来看,国际航空运输统一规则均没有规定航空承运人必须拥有航空器。现代国际航空运输实践表明,无航空器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缔约承运人参与国际航空运输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与此同时,我国国际货运代理市场日益开放,像联邦快递(FedEx)等联运公司包机航空运输相继出现。20063月,《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实施,航空货运代理从原来的行政审批、政府管制的模式转变为协会认可、自律管理的模式。这一管理模式的转变,表明我国更加放宽了对航空货运代理的管理。可见,我国航空运输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嬗变虽与世界不同步,但基本历程是与世界航空运输发展规律相一致的。综上,在全球经济日趋一体化的今天,我们应当站在国际规则、惯例的高度来理解国内法,再继续把缔约承运人的概念局限理解为拥有航空器的范围不符合航空运输的发展规律。故本案纠纷可适用《民用航空法》进行调整。

(三)关于托运人的权利以及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除上述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据此,艾林敦公司作为托运人不享有指令利进公司留置货物的法定权利,利进公司也没有留置涉案货物的权利。此外,虽然利进公司职员在邮件中回复“OK,我会跟国外说的”,但从该份邮件的文意来看,该份邮件表明利进公司已收到艾林敦公司的通知,但利进公司并没有向艾林敦公司作出同意留置货物承诺的意思表示,而是将上述邮件信息转告目的港的货运代理人ARC-LAX或收货人,即双方对涉案货物的留置问题并没有达成合意。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收货人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在缴清应付税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和交付货物,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在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机场,收货人缴付完目的港税费后也自行终止。UMERCO公司作为《空运提单》订明的收货人,在《空运提单》没有约定货款未清承运人有权留置货物标注的情况下,UMERCO公司在缴清目的港相关费用后,有权依法提取涉案货物,故艾林敦公司要求利进公司留置货物的要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其无权要求利进公司留置涉案货物。

再从利进公司将货物交付给美国货运代理人ARC-LAX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来看,货物已运抵目的港并交付给美国货运代理人ARC-LAX,即使目的港货运代理人ARC-LAX与利进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利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负有通知、协助等后合同义务,但在艾林敦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利进公司已将其确认交货的请求转告给国外货运代理人ARC-LAX,同时涉案货物亦已留存至2013522日,但艾林敦公司在201358日至2013522日期间没有向利进公司作出如何处置货物的指示,艾林敦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亦构成严重过错。就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而言,利进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